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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的乡规民约及其法治资源刍议

摘要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自发产生的社群规范,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在社会教化、敦风化俗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以为当今我国的法治进程提供充足的资源。关键词乡土治理乡规民约道德规范法治资源作者简介:杞月诗,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中图分类号:D638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

摘 要 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自发产生的社群规范,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在社会教化、敦风化俗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以为当今我国的法治进程提供充足的资源。

关键词 乡土治理 乡规民约 道德规范 法治资源

作者简介:杞月诗,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42

《礼记·礼运》说:“圣人以礼示之,故天下、国家可得而正也。”礼乐教化在儒家的治国思想中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正如费孝通所说:“如果我们能想象一个完全由传统所规定下的社会生活,这社会可以说是没有政治的,有的只是教化。事实上固然并没有这种社会,但是乡土社会却是靠近这种标准的社会。”在农村人口占据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中国古代,依靠人伦教化维系基层基本秩序,乡规民约正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又反过来为维系这种社会发挥作用。

一、乡规民约的概念和特征

(一)乡规民约的概念辨析

乡规民约,历史又称其为合约、村规民约、公约、规约等,指固定区域内的乡村里,居民互相协议规定下来的一套行为规范,得到大家的遵守以完成自我约束、教育、管理及服务的过程。关于乡规民约的概念,现下我国学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从词源学上解释,“规”意为法度,即行为的准则、规矩。《说文》谓:“规,有法度也,从夫,从见。”“约”的本意是缠束、捆缚。《说文》谓:“约,缠束也。”用在“规约”中,意为“以语言或文字预先规定须共同遵守的条件” 。“规”与“约”连用为名词,意指人们共同商定并遵守的一系列行为规范。据董建辉教授的观点,“乡规民约”是从“规约”一词扩展而来,“……这些行为规范不是先天就有的,也不是由外界强加给的,而是乡民以生活的切实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达成合意,从而有‘乡规民约之谓。”

依据《中国大百科全书》,乡规民约指 “中国基层社会组织中社会成员共同制定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又称乡约。” 这种定义将“乡规民约”和“乡约”混为一谈,存在明显的问题。“乡规民约”指一种行为规范,“乡约”的含义则更为宽泛,既可以指“乡规民约”如《吕氏乡约》、《南赣乡约》等,也可指执行“乡规民约”的组织及其成员,如雍正年间太原总兵袁立相曾说:“某人颇谙文墨,可供乡约,则乡约之。” 此處的“乡约”显然是指代“乡约长”这一职位。因此,“乡规民约”与“乡约”两者并非全称和简称的关系,不可以等同。

而依谢晖教授看法,乡规民约分狭义和广义两类:前者仅指在国家政权力量“帮助、指导”下,由乡民“自觉”建立的相互交往的行为规则,它既非官方的单向度命令,也非民间纯粹自治的结果 。而后者不止于此,它还泛指除国家法外的所有乡土社会具有的习惯法、家庭法及官方的非正式经验等方面的公共规则。

总结各种不同的定义,其实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共性的特点,对乡规民约的定义,大多从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不同入手,各种定义方法除去错误的部分,其余的都没有本质冲突。本文赞同谢晖教授对乡规民约的广义定义。

(二)乡规民约的特征

从对乡规民约下定义的诸多研究入手,我们可以总结出乡规民约具有的特征。

1.地域性。乡规民约的适用范围,通常以由亲属关系联结起来的乡村为单位,刘文征《滇志·卷三·风俗》道: “昔言风俗以道、里分,今之言风俗以年世分。百年不同风,又百数十年不同俗。”乡规民约具有相当强的地域色彩,不同的乡村往往因地因时制宜,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不同规约。其实这也是当然之举,乡村社会是一个成员间相互通过关系联结起来的共同体,不同的共同体之间很难通行一套行为规范,因此具有地域性也就成为必然。

2.自发性。不同于国家制定法是由国家施加的,乡规民约是由生活在同一地域内的居民自发制定的,乡规民约实际上是人们对自身生活经验和规律的总结,而非像国家制定的法律一样是人为建构形成的。

3.道德性。传统的乡规民约深受儒家礼乐教化思想的影响,更多体现道德原则而非法理,如明代正德十四年立的《洗心泉诫碑》中:“邻保相助、患难相恤、过失相劝、德业相成。”具有明显不同于法律规范的道德化特点,更强调对人从道德上进行倡导而非对触犯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

二、传统乡规民约的权威来源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权威理论,权威分为三种类型: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 传统型权威的基础是具有适用传统历史的神圣性及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魅力型权威来源于具有非凡气概的英雄榜样献身于一个人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法理型权威的基础是相信统治者制定的规章和指令权力的合法性。我们要对传统乡规民约为什么能发挥重大作用,这种使人遵守的权威来自于何处,可以借用此种理论。

不可否认,仅从规约制定者的身份上看,的确有一部分制定主导者存在超凡的魅力型人格(例如心学大师王阳明),但是这仅仅是作为一种在中国乡土社会广泛存在的行为规范中一个个例,并不能说明乡规民约的权威来源于领袖魅力。笔者认为,传统乡规民约的权威来源于传统和法理,其中又以传统为主。

(一)传统乡规民约的传统型权威

1. 乡土社会的“熟人社会”特征赋予了乡规民约传统的权威,中国传统的乡村极少与其他相邻地域发生联系,村村之间往往“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在这样一个相对封闭且人口基数不大的环境之中,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熟人社会的氛围,“在人和人的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熟人社会的最大特征,是不需要契约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信用,而是用亲人、朋友、邻里之间的感情关系来构建诚信,“乡村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种信任并非没有根据,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 总之,乡土社会将信赖建立在人与人之间无比的熟悉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乡规民约,既然是由全体成员共同制定并约定遵守的,那就理应得到所有人的共同遵守,否则就造成对成员间信用的背叛,由于乡村成员长期生活的状态相对稳定,一旦失去信用,在这种熟人社会中生存下去的压力会骤然增大,因此构成威慑力。

2. 乡约组织和精英势力的作用。无论是在《吕氏乡约》还是在《南赣乡约》中,都设置了执行乡规民约的机构,即约长、副约、约正、约赞、约史、知约等这些职位。这些职位通常由两类人担任:乡村士绅为代表的乡村精英阶层和宗族内德高望重的长老等。士绅中包括科举考试中取得一定功名,因此在文化上占据优势地位的“半官僚”、在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的地主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因而在政治上占据优势地位的里长、保长等;宗族长老则是由于乡村本身就是由血缘关系为主形成的共同体,因而自然享有了较高的地位的影响。乡约组织中的领导职务通常就有这类精英把持,他们通过乡约组织将自身的影响力合法合理化地施加出去。由于中国悠久的“皇权不下县”传统,因此县之下的区域内,这些政治精英便填补了权力空白,他们利用乡约这一形式控制了乡土社会。这也是乡规民约传统型权威的来源。

(二)传统乡规民约的法理型权威

但是,如果认为乡规民约的权威完全来源于传统,似乎又有所偏颇。因为乡规民约毕竟是由全体村民共同制定(至少也是认可)并遵守的,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反映了乡规民约权威来源的合理所在,即乡规民约以村民意志为依托,以普遍服从为内在约束力,村民服从的不仅是制定者、倡导者及执行者的身份、地位和声誉,还有对山林、水源等自然物的畏惧与崇敬及对规约内容的伦理道德、行为规范的价值认同。这种乡民自主性及从中衍生的庄严性正是与韦伯所界定的合法型统治相契合。因此,传统乡规民约中也存在合理性权威的内容。

三、传统乡规民约中的法治资源

传统乡规民约不同于国家的制定法,它具有的自发性和道德性都是制定法所不具备的,但是地域性又局限了它成为可以被广泛推广的共同规范,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為国家制定法的补充,为我国推进法治提供资源。

但是,在将乡规民约作为补充性规范之前,必须要明确几项前提:

一是乡规民约的内容(包括实质的和程序的)不能与国家制定法相抵触,也不能替代法律,尤其是传统乡规民约中出现的部分私刑的动用,在当今必须彻底废弃。

二是乡规民约应该和村民自治条例等区别开来。现今我国的基层组织制度中,作为农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往往会制定村民自治条例,这些条例虽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全体村民仍然具有约束力。此类文件起的作用常常类似与法律中的宪法和组织法的作用,用以确定自治机构的职权和村民的权利义务等等,很现任和传统乡规民约中关于乡约组织的内容是重复的,因此现今的乡规民约也应该避免出现此类规定。

明确这两项前提之后,我们再看乡规民约中可以为现今法治所用的部分,是其具有的强烈的教化色彩和道德伦理目的。随着市场经济对旧有的价值观念的冲击乃至摧毁,现今社会在道德建设上一直难称令人满意。传统乡规民约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在明确前文所述的两项前提之后,作为一种道德性行为规范继续存在。由于其自发性,乡规民约比一般的法律更容易为人所自觉接受,同时,乡规民约的地域性也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地区的不同习俗,真正做到因地因时制宜制定。在自发性和地域性的支持下,乡规民约的道德性可以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正如我国所坚持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乡规民约也可以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结合发挥作用,成为我们真正良善的法治国家的助益。

注释:

汉语大字典(缩印本).湖北辞书出版社、四川辞书出版社.1995.

董建辉.“乡约”不等于“乡规民约”.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总第174期).7,8.

中国大百科全书( 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

雍正朝汉文批奏折汇编:第七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东岳论丛.2004(7).49-57.

[德]马克斯·韦伯著.林远荣译.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4.6.

参考文献:

[1]周家明、刘祖云.传统乡规民约何以可能———兼论乡规民约治理的条件.民俗研究.2013(5)(总第111期).

[2]金根.传统乡规民约的价值、经验与启示———基于《南赣乡约》文本分析的视角.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1(4).

[3]余治平.乡规民约与美政美俗———儒家乡村社会治理中以礼化俗的维度.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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