黛珂广告

我国刑事冤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分析对策

王润耕+胡楚铃摘要近年来刑事冤案中受害人争取国家赔偿的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尤其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不同案件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各不相同,即刑事冤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仍处于一个非常模糊的地带。对此,本文通过“聂树斌案”与“张氏叔侄案”进行对比分析,明确目前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并提

王润耕+胡楚铃

摘 要 近年来刑事冤案中受害人争取国家赔偿的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尤其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不同案件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各不相同,即刑事冤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仍处于一个非常模糊的地带。对此,本文通过“聂树斌案”与“张氏叔侄案”进行对比分析,明确目前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冤案 精神损害 赔偿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王润耕、胡楚铃,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18

一、 成案分析——发现我国刑事冤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聂树斌案”

1994年8月,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发生一件强奸杀人案。 1995年3月,石家庄中院认定聂树斌为嫌疑人,一审判处聂树斌死刑。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河北高院决议赔偿聂树斌家属268万余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52579.1元,张焕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万元。1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谓是打破了国内冤假错案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的纪录,但是聂树斌家属申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达1200万。

该案精神赔偿认定过程如下:河北高院针对聂家的申请,提出了与呼格案持平的1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聂家及辩护律师都认为,这两个案子的性质并不相同。原因在于呼格案是由内蒙古高院直接改判的,聂案则是经历了河北、山东两个高院,最终由最高法二巡再审,其过程曲折复杂;其次,距离呼格案的赔偿已过去两年了,社会的经济收入水平已有提高,原有的100万赔偿显然不再适用本案。

据此,河北高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120万元,但提出不能再高于120万。双方来回商谈中,河北高院最终同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到130万元。基本为其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100%。

(二)“浙江张氏叔侄案”

2003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发生了一起杀人案。被害人王某搭乘张氏叔侄驾驶的货车到达浙江省天目山路汽车后,就被杀害。调查后,警方认定张氏叔侄为凶手,张氏叔侄被判入狱10年。2013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氏叔侄无罪。2013年5月,张氏叔侄向浙江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提出精神赔偿的赔偿金数额为266万元。其中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

在该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日常的生产生活遭受负面影响、定罪量刑有误和刑罚执行不当等具体情况,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其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70%为基准,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

(三)两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对比

首先,上述两案均属于针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刑事冤案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他们的相同之处在于,申请数额与最后法院判决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均由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进行决策与认定。最高法2014年7月发布的相关意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即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只给出了兜底性条款,司法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对此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宽泛。

其次,两案也存在较大的不同,一是冤案中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伤害程度和持續时间不同,二是取得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的标准比例不同。聂树斌案中的受害人聂树斌已经冤死,而他的家属为替其伸冤奔波22年,张氏叔侄的伸冤程序与时间相对不那么复杂等因素也造成了两案当事人所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但是,如若我们忽略客观原因,只就赔偿结果来看,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计算过程来注明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的划分比例。

因此,通过对比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是否满足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是否需要更加统一明确的划分标准与具体的计算方式等问题需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究。

二、我国刑事冤案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之处

(一)赔偿的内涵不准确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被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定性片面强调的是对于受害当事人的心理安抚。本文认为,抚慰金的主要作用是救济由于物质层面的权利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而刑事冤案的产生是由于国家司法机关违反职权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抚慰金无法突显这一故意或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救的性质,混淆抚慰与赔偿的性质会与因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的国家补偿无法区别,将不利于明确归责原则。

(二)案件性质区分不明确

刑事冤案与其他案件不同,其中存在国家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涉及违反职权与法律。首先,冤案和错案并不完全相同,冤案是从被冤枉人的角度来说的:而无辜的人被冤枉违法犯罪而被追究了责任,属于冤案。冤案如果发生在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他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此时属于错案;也有可能在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产生,比如假案。因此,冤案更强调当事人无辜获罪的感受。区分刑事冤案和其他案件的性质更有利于赔偿范围,标准的确定。也因为刑事冤案性质的特殊之处,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应该和其他刑事案件的赔偿有所区别。

(三)归责原则不明确

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立法层面来看,1994 年《国家赔偿法》第 2 条规定只有违法的职权行为才会引起赔偿,体现了10 年以前,《国家赔偿法》坚持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它将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不合理地排除在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外,许多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受损的利益无法得到恢复,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实现。endprint

在新的《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中,去掉了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 2 条中的“违法”二字,并且合适的加入了结果归责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追责方式更侧重于对既有冤案当事人的弥补,而不能很好地预防冤案的发生,这样就会更易出现“治标不治本”的社会舆论,特别是在刑事冤案领域,其程度之深、影响之广、后果之重,精神损害之无形中的重大打击,更需要多元的归责原则建立体系才更加完善。

(四)数额认定的标准体系不明确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损失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刑事冤案有其特殊之处,他往往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影响大。国家机关拥有的权利较大,当遭受国家侵害时,被害人受到的侵害比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更加重大,纠错更加复杂,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比民事侵权更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虽然每个省市根据不同的情况划定了不同的标准,但是仍然有许多地区尚未建立明确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更为严峻的地方在于,每个地区对于刑事冤案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也并不是完全统一的因此导致各类,刑事冤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较大差异。

三、刑事冤案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完善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惩罚性内容的划定

现行《国家赔偿法》以法条形式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法地位,但是却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条件,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却尚无司法解释阐明,这就可能使国家公职人员存在这样的心理:即便因为刑事冤案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要后果不涉及公民死亡、重度伤残等情况,就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不但使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全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能对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做出警示,长此以往,《国家赔偿法》的法律震慑力与社会公信力势必降低甚至遭受质疑。因此,从立法层面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重在赔偿性质而不仅仅是抚慰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局限于“精神抚慰金”将与《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是国家勇于承担公权力侵权责任的表现这一立法主旨相矛盾,国家司法机关必须深刻认识自己的职权行为可能对公民产生的巨大影响。同时,适当放宽损害赔偿的范围并通过司法解释对进行划定解读,避免出现司法机关对未产生较大舆论关注的刑事冤案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敷衍了事。

(二)借鉴完善制度,建立多元化赔偿体系

借鉴已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家的法律,在国家刑事赔偿中达到预防冤案发生的作用,构建多角度赔偿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一是侵权的行为认定并非易事,二是赔偿范围毕竟不能囊括所有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情形,因此还需要设立具有“惩罚”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帮助《国家赔偿法》预防功能的实现而“抚慰性赔偿”可以用于辅助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轻过失或者无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况中。结合目前我国已采用的过错归责与结果归責原则,多元赔偿标准使得有侵权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正义要求得以体现。

(三)划定精神损害程度,建立统一的精神损害评价标准

从司法层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刑事强制措施、刑罚惩罚、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范围、当事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名誉等诸多消极影响,形成一个全面具体、可叠加性的精神损害赔偿衡量制度。通过等级划分的方法,按受害人被侵犯的精神权益的性质分别进行认定:受如物质性人格权利的侵害(包括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情况);精神性人格权利的侵害(包括受害人及其家属因精神打击抑郁甚至自杀关系破裂恶化)。越详尽的操作标准越有利于使精神损害赔偿落实到受害人需要的实处,也避免了由于模糊不统一的赔偿标准造成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巨大差异。

在对精神损害数额评价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采用的 “概算法” 及最高限额原则,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或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并要求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时记录详细的比例计算过程,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并尽可能避免不同地区同一程度案件的较大差异,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4]《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5]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2000(2).

[6]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7]田欢.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endprint

此文由 中国教育导报-初中编辑,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中国教育导报 > 初中 » 我国刑事冤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分析对策

王润耕+胡楚铃摘要近年来刑事冤案中受害人争取国家赔偿的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尤其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不同案件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各不相同,即刑事冤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仍处于一个非常模糊的地带。对此,本文通过“聂树斌案”与“张氏叔侄案”进行对比分析,明确目前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