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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摘要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包括前提条件方面的证据和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以及其他一些必要证据。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鉴定意见、罪犯陈述、证人证言等。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以书面材料为主,其形式化的特点也比较明显。对于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审查可以通过“提讯”、开庭审理、公示等途径。对于证据的运用,必需考虑到减刑

摘 要 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包括前提条件方面的证据和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以及其他一些必要证据。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鉴定意见、罪犯陈述、证人证言等。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以书面材料为主,其形式化的特点也比较明显。对于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审查可以通过“提讯”、开庭审理、公示等途径。对于证据的运用,必需考虑到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采取综合运用和抓住细节的方法。现今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搜集工作主要由执行机关完成,随着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工作的全面开展,扩大相应证据提供途径是必要的。另外,强化对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的综合评估,有其重要意义。

关键词 减刑 假释 证据

作者简介: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62

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由来已久,在刑罚的执行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然而不得不说,现今司法实务中,在减刑假释的适用上依旧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对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予以重视并开展深入的研究,这对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有着重要意义,对于证据问题有了好的把握与认识,那么也就意味着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有了一个较好的把控。

一、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范围

刑法针对减刑、假释规定了很多条件,从是否体现特殊预防效果的角度,可以将相应的条件分为前提性条件与实质性条件。诸如一些刑种、刑期等的条件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前提性的条件,是启动减刑、假释的程序性条件,因为这些条件并没有体现自由刑执行的直接目的。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立功及重大立功,再犯罪的危险这些条件,实际上体现了特殊预防效果,所以这类条件便是实质性的条件。证据所要证明的必然是实体法事实,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使命也是如此。

所以,可以将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分为前提条件方面的证据和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除此以外,根据案件的情况,还有其他一些必要的证据。

(一)前提条件方面的证据

对于减刑来讲,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这是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共同前提条件。所以,罪犯的原判刑种是减刑前提方面的一类证据。

适用减刑假释还有服刑时间、服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上的要求。一方面,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断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才能实现特殊预防,《刑法》第78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能对一个罪犯连续地去减刑,因为如此便会丧失刑罚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6条对减刑起始时间和时间间隔作了规定。

所以,这一方面就需要罪犯刑罚执行期限以及历次减刑情况的证据来证明。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对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不得假释,因此就需要有证明罪犯原先刑罚的证据。而假释只适用于原先刑罚已执行一半以上的罪犯。为此,证明罪犯原刑罚执行期限的证据是不可或缺的。为了实现刑罚目的,罪犯获得减刑之后也不宜立即假释,《减刑、假释规定》第2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故而,对于罪犯历次减刑情况的证据在假释案件中也是必需的。

根据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其实属于假释的消极性前提条件,所以罪犯是否构成累犯、罪名及相应刑期的证据材料在假释案件中也属于证据。

(二)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

减刑的实质条件分为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和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假释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由此可见,“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假释的一个共同实质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事实上是悔改表现的判断资料。①

在减刑当中,立功与重大立功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从制度的设计来看,两者都不以具有悔改表现为要素。《刑法》第78条第一款对重大立功的情况的进行了规定。《减刑、假释规定》对一般立功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重大立功情况进一步作了规定,所以在涉及立功的案件当中,就应该具有相应的证据。

假释中另一个重要的实质条件是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罪犯决定假释时还要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实际上也是罪犯再犯罪危险的一个侧面反映。没有再犯罪危险事实上是比确有悔改表现更进一步的要求,从这一点上说,假释的条件应该是严于减刑的。

(三)其他一些必要的证据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仍有一些方面的证据是我们不可或缺的,比如说罪犯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等。这些方面有的是相应案件不可或缺部分,有的会间接影响特殊预防性强弱,有的则是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

就罪犯身份方面的证据来说,主要指的是罪犯的姓名、年龄、户籍或实际居住地、职务犯罪罪犯原先职务、行政级别等。从罪犯家庭情况方面的证据入手,有时候可以间接判断罪犯的相关财产刑履行能力,在假释案件中也可以从侧面考量罪犯在假释之后的再犯可能性,因为家庭或多或少对人有着影响与约束。对身患残疾和严重疾病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可以有相应从宽处理,所以说在遇到这类情况下就需要有罪犯身体健康方面的证据。

二、减刑、假释证据的种类与特点

(一)减刑、假释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了八类,不同种类的证据反映了不同证据的特点和功能。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类别的证据:endprint

1.相应的法律文书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相应法律文书事实上是一种特别的“书证”。

首先,它是证明减刑假释前提条件的必要证据,我们通过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从中可以判断罪犯刑罚的执行时间,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等情况。

其次,原裁判文书中对罪犯犯罪情节的相应记载,也可以作为反映罪犯本身特殊预防性大小的材料,故而其在一定情况下也是减刑、假释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另外,一般情况下原审判决书还能证明罪犯的相应身份信息及是否构成累犯等。

2.书证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书证主要是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据,故而这些书证主要是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书证主要有:奖惩审批表,里面记载了罪犯的历次奖励与惩罚情况,对于奖励来说一般有表扬和记功,在达到一定次数时,就可以认定为有悔改表现;奖扣分明细表,其反应的是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的得分情况,对于达到了一定分数的罪犯就可以进行表扬或记功奖励。劳动情况表、三项教育情况表②,此中反应了罪犯的狱内劳动情况与接受教育情况,这是可以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证据。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具体事实一般也由相应书证来进行证明。

3.罪犯陈述

在刑诉证据种类之中并没有所谓的罪犯陈述,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过,罪犯陈述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有着不可替代的证据作用,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在减刑、假释案件里出现最多的罪犯陈述当属罪犯认罪悔过书,这是罪犯亲笔所写的对于自己罪行的认识与悔悟的材料,由此来证明其认罪悔罪表现,所以说悔罪书是实质条件方面的一类证据。

另外,法官对罪犯提讯所形成的罪犯相关陈述,视情况也可以作为相应的证据来使用。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指的是相关专业人员对于有关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所出具的意见,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就目前来看,减刑、假释案件中能被归于鉴定意见的只有罪犯残疾、疾病程度的相关鉴定,这些身体健康方面的鉴定针对的是《减刑、假释规定》对于确有病残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适当放宽的这一规定。此处的鉴定主体是相应法定鉴定机构。

5.证人证言

作为证据的一种,证人证言在证明的作用上历来为人所重视。不过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证人证言的使用率大大减少,但是我们却不能忽略证人证言的作用。在一些存在相应疑问的案件之中,我们应该注重对证人证言的收集,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运用来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此处证人的主体包括罪犯的亲属、罪犯的直接管教民警、相关其他服刑人员等。

(二)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特点

1.书面材料为主要证据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依靠的证据主要是执行机关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这是由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所决定的,对于有关证明罪犯改造情况的证据,均是由执行机关来制作成相应的材料。这些书面材料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

然而,单一的书面材料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局限性,难以使法官进行实质审查。在某些案件中,当执行机关报送证据之后,法院审查的证据也就局限于此,又因为大多数案子采取的都是书面审,单看这些书面材料可能并不会看出什么特别大的端倪来。

2.具有很强的形式性

现今对于体现悔改表现的证据,是通过考分体现的。以分数来作为衡量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这样的做法有点显得“为分是举”了。③不得不承认,减刑、假释所要求的真诚悔改并没有在考分当中得以全面体现,这就有可能导致形式上的公正但实质上的不公。

可又不得不说,在现阶段想找到更好的代替方法存在着难度。而考分制也不是说没有道理,首先主观的东西必需要由一定的客观来表现,以定量的分数来体现罪犯的悔改是一种可操作的方法。再次,考分制的设计就是一种将“确有悔改表现”相关情况的量化。所以,将考分制下产生的材料作为减刑、假释中最主要的证据在目前来说是适宜的,只是要注意不能将其作为唯一依据。

三、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审查途径

(一)“提讯”与“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應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提讯不同于讯问,讯问应是取证的一种,而提讯往往是一种认证的途径。此次,特地将提讯作为一项要求提出,主要是为了增加案件的实质审查程度,减少全部依靠书面材料证据审理所带来的弊端。法官亲自接触罪犯,针对相关材料问一些针对性的问题,往往可能产生比较好的效果,对于审理过程中一些证据的疑惑,此时也可以通过提讯罪犯来进行认证。通过提讯可以使法官增加对全案的了解度,增强对于证据材料的认识度,促进内心自由心证的形成。④

需要指出的是,提讯的作用也不仅仅局限在认证这一点上,通过提讯有可能会发现执行机关未曾制作的证据,也可能发现其他一些新线索,通过这些线索我们可以找到其他新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由此来扩充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也因此可以更全面的审查案件。

(二)“开庭”与“质证”

减刑、假释案件长期以来都以书面审理为主,往往缺少质证这一环。为此,《审理程序规定》明确了六类情况必须开庭审理。⑤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执行机关代表应在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证人出庭,罪犯和检察官应对执行机关代表所出具的证据来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检察官对案件有疑问,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供罪犯和执行机关代表质证;如果罪犯自行提出新的证据,也应有执行机关代表、检察官进行相应的质证。而我们之所以对有些案件要开庭审理,就是为了让这些证据有一个事实上的质证过程,避免证据的认定过于形式化,展开一定的质证有助于通过证据和说理来使得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endprint

(三)“公示”与“认证和质证”

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也为了加强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实质审查力度,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裁前公示制度。⑥根据《审理程序规定》的最新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进行公示。

公示的结果会帮助法官起到一種认证的作用。而如果有人对公示中的相关证据提出了异议,那么应进行调查,调查材料由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辩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以此来质疑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这么说来,公示还可能产生相应的质证作用。然而,本文认为公示本身既不是认证也不是质证,但是其却具有带动认证和质证的效果。对其本质来说,可以理解为一种广义的证据开示。

四、减刑、假释案件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罪犯财产义务履行能力证据的收集问题

如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要将相关财产义务的履行情况(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等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起来,《减刑、假释规定》将是否积极履行相关财产义务归入了“认罪悔罪”之中。所以关于罪犯财产义务已履行情况以及财产履行能力的证据是必须予以收集掌握的。是否积极履行建立在一定履行能力的基础上,然这一部分的认定存在难度。

执行机关现在能够掌握的是罪犯的狱内劳动收入、生活开支、家属汇款等情况,从这部分材料中当然能够反应出罪犯的履行能力,然而仅凭这些证据是远远不够的。罪犯的家庭经济情况、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等都是应该予以收集掌握的证据,但是此类证据提供的任务对于执行机关来说往往是鞭长莫及的,所以扩充相应证据提供主体是很有必要的,现实当中常委托罪犯原籍地相关单位对罪犯原经济能力,家庭状况等进行认定,不过这样的认定往往过于简单,也没有什么程序上的规范,所以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往往并不强。

减刑、假释与财产义务履行情况“挂钩”能否真正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罪犯履行能力证据的收集掌握上,⑦如何规范此方面的工作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再犯危险评估问题

假释案件中如何对罪犯进行更科学、更有效、更公正的再犯罪危险评估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实践当中的一些评估材料来看,总体比较粗糙,需要进一步探索与完善。从相关域外经验来看,定量评估法是很值得借鉴的。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八个因素实际上是一种定性分析,我们应该通过努力与探索,逐步将此八个因素进行相应的定量化,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工作逐步由定性转向定量。⑧如此,“再犯罪危险”的评估工作将更系统、更具操作性,也能避免随意性,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度。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554.

②三项教育指的是对罪犯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③徐静村.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10(2).

④何家弘.证据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87.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

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2条.

⑦宮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97.

⑧翟中东.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12.108.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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