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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释明制度及其保障机制建设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执行工作不仅成为法院工作的痼疾,执行难也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做了诸多有益的探索。文本以德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释明制度为基础,对比中国相关制度的现状及发展方向,挖掘并完善我国财产释明制度并提出科学合理的保障机制,以期找寻破解“执行难”的出口。关键

摘 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执行工作不仅成为法院工作的痼疾,执行难也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做了诸多有益的探索。文本以德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释明制度为基础,对比中国相关制度的现状及发展方向,挖掘并完善我国财产释明制度并提出科学合理的保障机制,以期找寻破解“执行难”的出口。

关键词 执行难 财产释明制度 财产申报 保障机制

作者简介:徐博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49

一、我国执行工作现状和突破难点

(一)我国执行工作现状

根据最高法研究室公布的相关数据可知,2015年我国的执行案件大幅上升。新收各类执行案件17659861件,上涨了22.81%,审结16713793件,上涨21.14%。民商事类的执结案件占比超过了80%,刑事类的占比则将近4%,而非诉行政行为类和仲裁类的执结案件占比则接近10%;其他类型的案件占比则不到3%,执行金额将近2万亿元,提升了近82% 。

以上海法院为例,该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在紧抓改革执行机制的同时,加大了对“执行难”中拒不执行和规避执行等难点问题专项整治,效果显著。仅2016年1-9月,上海法院总共受理了98622起执行案件,比上一年同期增加了10%,执行终结了将近了9.5万件,执行率达到了62.4%,执行金额超过了500亿元,1.31万件案件被执行人摄于压力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另外,判决12起拒执罪和2起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移交公安机关27起涉嫌拒执的案件,其司法拘留将近600人,增涨了近25%。对于被执人的失信行为,到2016年9月,发布了32542条失信人员名单,26095人次限高令,对1599人次限制出境 。

由以上数据可见,我国执行案件收案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执行工作任务重压力大,涉及百姓民生的民商事案件占到收案量的八成以上。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工作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反响强烈。在以上海为代表的多地法院的努力下,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力破执行难问题,实际执行率有所提高,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目前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作为长期与社会转型并行的问题,会遇到诸如转型期的混乱状态,包括社会意识、社会制度和法院执行部门的问题,但本文认为更多的是遇到了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没有一个完善配套的制度。找准执行难的突破口,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及保障措施,才能有效解決执行难问题。

(二)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执行财产信息

民事执行的核心在于民事义务人能否真正地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执行债权人与执行义务人往往会存在对立的利益冲突,即债权人会设法穷尽一切办法发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缺少履行的意愿的债务人则会想方设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此时双方博弈的焦点通常是财产信息的掌握上。在司法实践中,选择启动执行方法的前提是准确地收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否实现,而信息的准确度和有用处对于债务人所提供的资料存在很大的依赖。所以如何快速有效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成为破解执行难的突破口。

二、德国财产释明制度与我国相关制度比较分析

对于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掌握,最迅速有效的方式就是被执行人自身提供信息,鉴于被执行人往往不会自愿主动地披露个人财产信息,德国法设计了财产释明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财产释明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解释中,以债务人的财产申报制度时行了明确,对财产申报的操作细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财产的释明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开示及代宣誓保证、债务人拘留到债务人名录三方面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一) 债务人财产开示及代宣誓保证

在德国,实施财产释明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在执行动产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该程序被当作是追究债务人最后的法律措施。而我国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实施债务财产申报程序并不需要以执行没有结果为前提,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是民事执行中通常的信息获取程序,而不只是个民事执行无果的补充性规定。将财产申报置于民事执行开始阶段,可以从时间上减少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把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准确的提供给债权人,从而提高民事执行的效果。

(二)债务人拘留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01条,明确规定了没有理由拒绝或缺席财产开示以及代宣誓保证的债务人,要进行拘留;《德国刑法典》第156条,债务人在财产申报中作出虚假陈述的,将招致刑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罚款金额的规定则是,个人的罚金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单位则是在1万元-30万元之间,而对于拘留的时间则为最长不超过15日。但是,债务人不进行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是不是能够对罚款、拘留进行适用。我国的执行罚款金额较少,拘留期限较短,对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制裁力度较轻,这些都不足以起到威慑债务人的作用。

(三) 债务人名录

在德国,执行法院对本辖区内进行过财产开示及现代宣誓保证和被拘留过的债务人名录进行登记,从而能够让和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査询。此制度采取能够对债务人产生信誉上的压力和让其担心会失去未来的利益,从而逼迫债务人遵守执行,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经验。综合各地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债务人名录制度的主要形式是发布失信人员名单,即有能力却不履行,屡教不改或者对财产进行转移、隐藏、变卖、损坏的债务人,途径包括在媒体上发布公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通报、最高法设立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供当事人查询。

三、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及保障机制建设

(一)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相对于德国,我国还没有较为完整的财产释明制度,但我们可以从德国财产释明制度与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对比中获得诸多的借鉴,以完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

首先,对于财产申报的条件,根据适度执行原则,在民事执行中,不仅要强调对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还要顾虑到债务人的利益,要把对债务人的损害降到最低,兼顾双方利益。因此,应当以执行机关所掌控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够对债务进行偿还或者不方便执行时,债务人需要对财产进行申报。

其次,细化财产申报的内容。尽管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申报的范围、期间、拒绝或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还可采取详尽列举与概括式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区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不同主体,细化进行财产申报的不同内容。同时,债务人还应在执行过程中随时申报其财产变动情况,以防止债务人在进行初次财产申报之后转移财产。关于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应当在申报财产令明确写明,增强对债务人的威慑。

(二)完善保障机制

我国民事执行的法律和社会环境并不完善,特别是社会诚信机制,因此在引用德国财产释明制度时,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完善保障机制,从而使财产释明制度能够达到更好的实施效果。

首先,完善协助执行体系,加强社会征信体系建设。2010年7月,最高法和中央纪委等19个部门就联合出台了执行联动机制问题的相关意见,由被动、消极执行改变为主动、积极的执行,制定了建立、完善以法院为主、各部门通力合作的联动执行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在第218、219、225、227条明确规定了4种机构,即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单位、持有财物或票证的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但是这种方法难免有遗漏,有必要增加概括式列举的方式规定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助协查义务。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已经成为加快执结进程的有力手段。但是,在实践层面上,法院执行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息获取由于受到权限管理、查询前置条件等因素的限制,费时费力。在技术层面,法院内部还无法实现全国联网,这是现阶段无法逾越的技术鸿沟,但这应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今后可以探索建立法院与相关银行间的“点对点”信息交换系统,或者统一的信息查询平台,将不动产登记系统、金融账户管理系统和银行等与被执行人财产相关的数据平台整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法院执行获取财产信息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使法院的执行系统更加有力;还可以加强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使被执行人“一处受限,处处受限”,提升市场经济的诚信环境。

其次,衔接限制高消费制度与破产制度。从民事执行理论分析,债务人在未履行债务期间,法律为其设定的是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消费水平,除此之外,债务人都必须交付执行,不能随意处置和消费。如果债务人向执行机关申报其无执行能力,但其既不对债务进行偿还,还进行高额的消费,这说明其有偿还能力却不进行债务偿,债务人是故意的。因此,限制高消费是对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续延,其本质上就是公开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证的过程。把限制高消费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有效的进行结合,整合全社会的力量监督债务人的消费和对其财产进行隐藏的情况,从而能够对债务人拒绝或虚假申报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从体系结构上构建一个完整的机制,监督债务人对财产能够如实进行申报。

从执行的角度而言,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所存在的问题非常的严重。

首先,启动破产程序比较困难。实践中,债權人为规避平均分配,一般采取隐藏财产或让企业成为空架子等手段,躲避启动破产程序,而主管机关考虑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职工安置等方面的因素,一般也不愿意让企业破产。从而使许多已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却很难进入到破产程序,造成很多应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却停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越积越多。同时,假破产成为债务人规避执行的种常见方式。

其次,对于个人,我国目前没有破产方面的规定,造成许多没有执行财产的自然人债务人案件不能够从民事执行程序当中退出来。所以有必要完善我国破产制度,探索设计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

四、结论

执行难问题是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避免的难题,破解执行难也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面对日趋增加的执行案件,执行难度加大,多途径、多措施处理执行难问题也应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执行财产信息作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关键信息点,建立健全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形成联动的、配合的执行信息网络,以执行财产信息作为突破点,击破执行财产难寻的执行障碍,顺利开展执行工作。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2016年4月10日.

周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央广网.2016年10月19日.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李浩.强化责任财产的发现与破解执行难.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4]朱森蛟、唐学兵.民事强制执行查明被执行财产制度之完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财产中的关系论纲.法律适用 .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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