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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角下刑事合议制度之完善路径

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审判制度。合议制度相比于其他审判模式具有独特的公正价值,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利用集体决策的方式避免司法垄断,使得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得到充分的运用。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本身缺陷及运行不当导致许多问题的产生,尤其在当

摘 要 合议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审判制度。合议制度相比于其他审判模式具有独特的公正价值,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利用集体决策的方式避免司法垄断,使得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得到充分的运用。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本身缺陷及运行不当导致许多问题的产生,尤其在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深化改革中以建立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为突出要点的背景下,我们更要深思合议制度问题的成因及完善路径,为其发挥实质性作用开辟道路。

关键词 合议制度 审判中心 公正价值

作者简介:董若霄,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60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入全面深化的关键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作为我国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也紧紧围绕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司法改革总目标。其中重点强调要突出审判在诉讼制度中的中心地位,使得改革成果能够充分体现审判权的中立性、独立性和程序性等特征,这就对在庭审中行使审判权的最主要主体——合议庭提出了改革要求,因此也自然将合议庭运行所遵循的合议制度之完善纳入审判权力运行改革的主要任务中,从而为其他庭审诉讼制度的顺利有效运行提供主体上的保障。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说:“无论怎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纠纷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的各种条件所规定的。” 尽管我国的合议制度在彰显司法民主、抑制司法腐败、发挥集体智慧等方面的价值优势使得其被广泛应用在司法程序中,然而因为制度运行的外部法治环境和内部制度自身缺陷的影响,使得我国刑事合议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

二、问题出现之成因分析

(一)“审判分离”的行政化裁决影响合议独立

1.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导致合议庭裁判权旁落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为加强对合议制度运行下的裁判结果的监督,我国实行院长、庭长的审批案件制度,即在合议庭完成合议形成裁判意见之后,必须将评议结果报给院庭长来审核批准,若院庭长与合议庭有所冲突,则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若复议的裁决结果仍然无法得到院庭长的同意和批准,则可将案件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所有的一审和二审改判案件本身就是都要让院长、庭长进行审批的,导致目前院长、庭长参与裁决的案件范围及其广泛,院庭长幕后控制案件的裁判权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司法裁判常态。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导致合议庭裁判权虚化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刑事审判主体,在法院内部通过民主集中制来总结审判经验,具有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功能。 然则近年来,审判委员会在行政等级制度上影响合议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缺陷日益突出。一方面,法律规定的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机制导致了审判分离,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参与审委会案件讨论决定的绝大多数人却并没有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在讨论过程中也不许可诉辩两房进行当场陈述,使得本应当对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庭审过程无法在审委会面前展现开来;另一方面,我國审委会中的委员全部领导化导致合议庭裁判权被行政私权化,全国有极少的法院将审判水平高超却没有行政级别的法官纳入审委会中。

3.法官行使职权不独立导致合议庭审判权威功能丧失

我国法官行使职权不仅会受到外部行政领导的干扰,法院内部的行政等级管理制度和其他审判主体不规范的对案件的行政审批权也极大的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影响合议庭审判的权威性。不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向部分司法体制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到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工作履行审判职责”,这是值得肯定的司法改革方向和趋势。

(二)“形合实独”的合议过程违背合议实质

1.长期的承办人制度使得部分承办人权力扩张

承办法官的最初的角色定位是在案多人少的环境下缓解审判压力,在消极审判的情况下调动法官个人积极性,在规避裁判风险的问题中落实审判责任。但其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小觑,正因为承办法官包揽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案件主导性评议、裁判结果拟定和裁判文书的制作,即承办法官几乎承担了所有事务性工作,其他两名成员直接变成的承办法官的形式化的陪同,这种情况下合议难免被承办人主导。

2.资深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传统导致平等协商落空

虽然合议庭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但当资深法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时,其虽然并不负责全部的案件开庭准备、庭审主持和文书制作等工作,但其长期以来的权威地位总会在引导评议方向、表决裁判结果的各个方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导致合议庭的多人审理变为实践中的独任庭审判。

三、刑事合议制改革之完善路径

(一)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让司法去行政化

从全局的角度分析问题之后,我们会发现正是由于司法与行政的长期纠缠使得许多司法制度被行政化侵犯,同样也使得合议制背离了其设置的初衷,可见没有司法去行政化的环境改革就不可能有合议制度的根本性改变。不过我国司法审判去行政化的改革步伐也从未停息,从2013年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都明确提出要“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度”,能明显的感受到其致力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负责制,要真正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办案机制。

1.确立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制定具体制度保障

法官作为构成合议庭的基本个体要素,要保证其审判权力不受人大、政府、党委等外部行政权力和法院内部业务庭、审委会等行政化决定的干扰。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我国要在宪法中确立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让法官自由地行使其审判权力,不受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政决定干预也不受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影响。当然原则的确立应当制定相应的具体制度来保障,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法官的专业法律素质较低,因此应当构建法官职业化队伍,如通过提高其任职条件和资格来严格法官的准入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制定法官的执业保障制度,使得法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能够长期有效落实,让整体的法官队伍实现整体长期高效司法积极执业,避免优秀人才和长期经验者的流失。

2.逐步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进行角色的多位转型

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正是法院内部自身存在的行政等级干预合议庭审判权,因此应当尽量减少法院行政级数,逐步取消院庭长的审批案件制度,厘清院庭长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逐步将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定位转向担任审判长参与审理案件,不仅可以宏观上进行业务指导,也优化了合议庭组成的个体质量,真正的“还权于合议庭”。从我国2007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规定》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院庭长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规定中都能得到很好的印证,在此角色的转型下我国法律一定要对审批制度逐渐进行放弃,让审判主体独立实质性的去裁判和负责。同时,作为具有资深法官执业经历和审判经验的院长、庭长可以转化为专职委员会的委员的角色,参与对重大有疑难复杂等案件的裁决,让更具有实质高效权威的法律论证融入到审委会的裁决中。

3.规范审委会讨论案件相关制度,理顺审委会与合议庭关系

尽管审委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不容忽视,但是审委会作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案件有决定权的刑事审判主体,就目前的司法环境和资源来说,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不容质疑的。

一是规范案件进入审委会的启动程序。取消院长、分管院长对案件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权,改院长、分管院长对合议庭申请提交案件的决定权为对合议庭申请提交案件的审核权, 从而将案件进入审委会商讨的启动程序还到合议庭手中,让合议庭实质裁判的权力获得运行程序的保障,实现合议庭的审判和审委会的审判引导理性衔接。

二是通过增强审委会的专业性,让审委会充分施展审判业务指导和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一方面应当让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的院长、庭长等成为审委会成员,并邀请业务水平高超的无行政级别的法官进行列席,共同行使讨论决定权;另一方面可以将审委会讨论裁决案件的重点转移到重点解决法律适用上来,从而使得合议庭给审委会提交案件的标准更加明确。

三是要完善审委会的工作机制和运行程序,改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首先,审委会也要遵守直接言辞原则,合议庭在开庭准备阶段认为案情复杂疑难等情况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以在庭审时要求审委会参加旁听,将法庭调查和辩论、证据出示与质证的关键环节展示给审委会成员,使其充分接触庭审事实后作出法律裁决。其次,应当完善合议庭向审委会汇报的内容和形式,合议庭应当将提交的案件共同起草书面报告,详细论述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评议分歧情况,并列明法律依据。

(二)明确合议庭成员职权配置,保证审判权的平等行使

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在合议庭内部,承办法官主要进行的是指导庭前准备、拟定庭审方案、引导评议方向、制作裁判文书和向审委会汇报案件等工作,即其负责的是案件的具体审判,而审判长则主要承担主导审判进程、主持庭审开展和评议表决等审判管理的职责。那么要解决承办人在负责具体审判工作中权力过大的问题又同时保留其优点,首先就要逐渐转移其权力角色实现承办人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建议,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还没有全面落实之前,可以尽量转移承办人的职权于审判长,让主审法官享有完全的审判权,其他合议庭成员与审判长共同平等独立享有审判权力;同时要不断完善落实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从长远发展来看,审判长应当尽量将承办法官负责的程序性准备工作转移给法官助理,让承办法官回归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色。其次要弱化承办法官的责任考核与案件完全关联的倾向,案件责任追究应当与合议庭集体决策原则相匹配,实现“让裁判者审理,让审理者负责”的权责一致的司法责任制度。

注释: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1.

张宇飞.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分析.今日湖北(下半月).2011(5).53-54.

周公法.基層法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践探索.山东审判.2015(1).24-27.

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161.

参考文献:

[1]罗金寿.合议庭改革报告.学习与探索.2011(2).

[2]袁坚.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刘世强.合议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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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审判制度。合议制度相比于其他审判模式具有独特的公正价值,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利用集体决策的方式避免司法垄断,使得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得到充分的运用。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本身缺陷及运行不当导致许多问题的产生,尤其在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