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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摘要社会各界对于我国矛盾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基本模式没有形成共识,立法的框架,以及实践中的运行仍在探索之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施个案公正、缓解诉讼压力的需要。为了保证其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实施,本文认为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机制和制度,包括立案引导机制,多元联动机制,司法确认与诉讼衔接机制,费用

摘 要 社会各界对于我国矛盾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基本模式没有形成共识,立法的框架,以及实践中的运行仍在探索之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施个案公正、缓解诉讼压力的需要。为了保证其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实施,本文认为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机制和制度,包括立案引导机制,多元联动机制,司法确认与诉讼衔接机制,费用激励机制等等。

关键词 法律纠纷 调解 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汪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35

在社会中面对各种各样的纠纷,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来对纠纷进行解决,这就是多元纠纷的解决机制,其运作方式与特定功能以一种互相协调、互补的方式共同存在于社会中,使得各主体的多种需求、程序体系得以动态调整。

一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施个案公正的需要

与诉讼不同,应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建立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基础之上,可适用于社会道德规范、常理和认可的习惯,在不放弃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符合当事人期望与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适用法律规范和社会自治规范,避免合法不合理情形的发生,从而彻底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无需遵循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严格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对立性。

(二) 多元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可促进诉讼压力缓解

早在二十世纪,美国就已经开始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法院为了应对诉讼爆炸带来的深刻危机。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初衷是为了替代诉讼。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突破1千万件,2008年到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5年共受理各类案件达到了5525.333件,分别比5年前上升了27.3%和25.8%,近年来,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也迅速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尖锐。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弥补诉讼制度不足的需要

法律天生就是有落后社会生活的属性。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转型之际,面对某些新型案件,法律常常面临着被动窘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解决转型社会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道德、习俗、习惯 等其他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从而能够缓解日益增长的新类型案件中与保守停滞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另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特点是无须交昂贵的诉讼费,有利于解决诉讼成本高额的难题。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果

在实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过程当中,只要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强行法规定,纠纷解决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程序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程序规则和纠纷解决地点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诉讼只是根据法律程序作出裁判而未能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从而结案后返率高,易产生上诉再审等诉讼程序,程序繁杂。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更崇尚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格的形式主义和法律的对抗性。

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机制

(一)建立健全立案引导机制

立案引导机制是指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准备进行诉讼时,法院立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便民利民角度告知或者建议当事人先经有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暂缓立案并且有法院与有关部门联系将纠纷教由其进行调解。该机制的宗旨与功能是对于拟启动诉讼或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案件合理分流引导作用,以借助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化解纠纷,使得诉讼内及诉讼外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得到有序解决,以私了的方式案结,实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立案引导在审前由立案部门进行。法院应当案件甄别程序,在立案窗口安排富有经验的法官对即将立案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针对问题来确定运用何种纠纷解决方法最恰当,与此同时,对案件当事人展开早期中立评估、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诉讼调解及各种民间性和替代性、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介绍,将此种解决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与利弊及时告知当事人,然后根据纠纷不同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并且向案件当事人推荐最佳的一种解决方式。

(二)建立健全多元联动机制

法院应当构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战略联盟,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1.构建法院与基层综治部门的联动机制。针对群众辨别纠纷难,尤其是涉及一些政府及法院事项的纠纷,帮助案件当事人明确应该选择哪个机构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群众无门投诉的想象,应构建基层解决纠纷的平台。

2.构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构建与交警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先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继续产权纠纷,带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审核该类纠纷时,法院要强化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优势,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裁判的自动履行率。

3.构建法院与商会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构建与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妇联的联动机制。对于保险纠纷案件,法院要完善与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以利于促成保险纠纷的和解。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的过程中,可根据案情需要,借助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的合作平台,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应当指導消费者协会,统一消费纠纷的调处依据和尺度,增强消费者协会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让纠纷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低成本的调解途径解决纠纷。

4.建立健全司法确认及诉讼的衔接机制。在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关键环节之一就是司法确认,由于共同参与解决纠纷的过程还包括了其他机构,并非国家司法机关。非诉调处结果本身往往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难以单独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为保证法院正确审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纠纷解决方案。我国应该从三个方面完善司法确认程序即:明确司法确认的条件,规范司法确认的程序,规范司法确认的标准。

(三)建立健全费用激励机制

建立健全诉讼费用补偿惩罚制度,有利于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对非诉调处程序适用采取经济杠杆来进行调整,促进纠纷当事人可以选取多元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诉讼费补偿制度指的是,按照多元纠纷不同的解决机制、不同的解决方案以及不同的解决阶段等,来对诉讼费减免比例进行确定。如果解决方案越早达成则诉讼费减免比例就会越高;而诉讼费惩罚制度是指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所形成的,经法院确认的纠纷解决方案。在诉讼、审理环节,案件结束时法官需要对诉讼费负担情况进行确定,此时可以根据案件当事人不诚信调解行为,适当惩罚一定的诉讼费。

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中,可以确立以下惩罚原则,即:第一,若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和解要约不接受,且在诉讼中没有取得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结果。该当事人应当补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及利息。第二,如果當事人仅仅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作诉讼技巧之一,通过滥用此机制以拖延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有权作出中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第三,案件当事人对调解程序接受之后,有义务参与非诉调处的,若未按时参加而又缺乏正当理由者,法院有权给予一定数额罚款的制裁。

(四)建立健全的虚假诉讼识别防范机制

这里所说的虚假诉讼纠纷一般指的是借贷纠纷、劳动争议以及房产纠纷。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所提供的一切材料,无论是立案庭还是调解机构,均应该给予严格审查。此外,对于调解协议的合法与否,各级法院也要展开针对性的审查,例如对调解现场当事人的表现与行为进行密切注意,除了当事人自己自认事实,如果涉导他人的利益务必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再分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书。如果诉讼嫌疑虚假,其案件事实还没有查清,或者案件责任不明确的状态下,当事人不得出具调解以及撤诉裁定。如果当事人持有和解协议对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申请,可申请支付令或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执行,对于这类和解协议法院也要严格审查,如果人民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涉及损坏他人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况,必要之时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并对相关事实调查清除,可邀请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参与到听证会,并且听取其所提意见。若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损害他人经济及利益情况一经查明,法院也可以主动给予裁定,或者撤销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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