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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摘要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修改规定,2017年5月9日,最高法与最高检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表明立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重视。但人们却忽视了行政

摘 要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修改规定,2017年5月9日,最高法与最高检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表明立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重视。但人们却忽视了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或管理、服务社会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因此,本文就从行政法视域下,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权威,实现人权保障。

关键词 个人信息 行政机关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素馨,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21

21世纪的我们逐步进入现代化社会,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及网络技术的快速运转,带来了信息交流的普遍发展,无论是横向流通领域的拓宽还是纵向信息的深入挖掘,均造就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发展。人们对于信息的潜在价值也越来越重视,除却商业人士利用信息投资理财等合法行为,各种倒卖信息、利用信息实施犯罪的不法行为也在不断发生,“徐玉玉”案件更是给社会敲响了警钟。但此时,人们却忽视了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或管理、服务社会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本文中的行政关包括本身具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机关、组织等)特别是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开展,在维护公民的知情权的同时也让公民个人信息广泛暴露与社会之下,增加信息侵犯的风险。因此,本文就从行政法视域下,探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然后针对披露出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权威,实现人权保障。

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问题探究

(一)缺乏对个人信息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行法律规定较为零碎、分散,立法层面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系统。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2005年提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草案至今尚未出台。目前仅为数不多的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如《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等,而且内容抽象、不具操作性。对于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强调政务公开、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些许规定,但多较零散片面,其目的也只是为信息公开服务而制定。程序法方面,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法”)第2条间接对公民在行政机关侵犯个人信息利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作出了规定。综上所述,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全面,法律规定零散琐碎,未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更正、删除、救济等整体实体与程序的作出全面规定。

(二)缺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管机制

我国目前尚未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引起重视,特别是监管机制不健全,我国没有专门的信息监管机构,各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管力度不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权力制约与约束,寻租现象时有发生,违法行为不断上演。譬如,超出法定范围收集、使用信息,不及时更新收集的信息,不更正错误的个人信息以及行政机关不当泄露个人信息等各种不当行政行为。

(三)缺乏健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救济机制

虽然新行政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依然有许多个人信息持有者没有办法得到救济。原因有三:第一,缺乏明确的被告,由于行政机关对收集的信息并未予以公告,收集过程中信息持有者也未参与其中,导致公民并不知道自己的信息究竟被那个部门收集、存储,导致被告不明确。第二,证据不足,因为信息技术的科学化,导致违法技术水平也相应提高,违法行为更加隐蔽,公民作为弱势群体本身搜集证据的能力就较弱,在犯罪技术提高的情况下取证更加困难,败诉成为普遍结果。第三,公民个人信息权属不清晰,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仅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诉讼救济,而忽视了个人信息本身的人格权利益,导致多数的一般个人信息得不到救济。

(四)缺乏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的冲突协调机制

政府信息公开是21世界国家治理最为杰出的成果,通过政务公开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实现权利制约权力,打造“阳光型政府”。但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也会因国家的大量获取和公开而大大增加信息泄露的风险,造成公民权益损害。如实名制的开展、强制录入指纹以及城市电子监控的全覆盖,都将个人信息且关乎公民切身利益的信息全面掌控于国家监管之下,如此大而广的权力极易被滥用,所造成的损害也更加巨大。因此,如何协调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人格权是目前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的建议对策

(一)加强顶层设计,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

公民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零散琐碎,不具体,不统一,缺乏具体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因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根据现有的草案稿,将其进一步细化。在专门的法律中规定立法目的、法律基本原则、主体资格、程序规定、监督机制、救济措施以及损害赔偿制度,全面系统的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专门法的制定要注重协调两种关系:

第一,协调好信息流通与信息保护的关系,信息只有流通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否则,保护被禁锢的无价值的信息也没有意义。因此,要在信息流通、信息交流的基础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第二,协调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运用价值位阶原则,衡量各价值利益大小,选择价值更高的利益予以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强调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原则上选择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而且公共利益也会由该个人享有。特殊情况下,也会选择保护个人利益,如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也要在事先通知的前提下公开。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重点在于信息公開与信息保护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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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修改规定,2017年5月9日,最高法与最高检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表明立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重视。但人们却忽视了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