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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利益救济的双重态度

王惠 梁伟摘要“刺死辱母者”一案悲剧背后是破产制度对于债务人利益救济存在缺失,反思破产法作为市场竞争失败主体的退出法,对债务人的利益救济存在双重态度,一方面制度的缺失无力实现对债务人利益的救济,任由可怜的债务人深陷债务深渊不能脱离;另一方面是对债务人实现着有限保护,给债务人企业重生留存希望,而“刺死

王惠 梁伟

摘 要 “刺死辱母者”一案悲剧背后是破产制度对于债务人利益救济存在缺失,反思破产法作为市场竞争失败主体的退出法,对债务人的利益救济存在双重态度,一方面制度的缺失无力实现对债务人利益的救济,任由可怜的债务人深陷债务深渊不能脱离;另一方面是对债务人实现着有限保护,给债务人企业重生留存希望,而“刺死辱母者”一案彻底激发了这一矛盾。我国经济转型期将淘汰大量的落后企业,产生大量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破产法是时候作出价值抉择,通過周延精准的体系构建实现债务人利益救济这一制度价值,更好的发挥破产法作为市场竞争失败主体退出本位法的功能。

关键词 “刺死辱母者” 破产法 债务人救济 双重态度 价值抉择

作者简介:王惠,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破产法;梁伟,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36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而事情的起因是其母苏银霞于2014年7月和2015年11月,因企业经营困难分别向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和35万元,约定月利息10%。但企业持续经营困难不见好转,苏银霞在还款184万元,并将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抵债后,仍欠款17万元,吴学占指使杜志浩等人采取暴力形式讨债,将苏银霞与于欢母子拘禁后采取暴力、侮辱等违法手段讨债,最终于欢不堪受辱,采取极端手段刺死杜志浩,并造成其他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悲剧。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宏观经济战略下,我国经济转型升级成为必然选项,部分产能落后的企业丧失市场优势,陷入营利不能困局,加之银行贷款紧缩,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凸显,此种现实条件下,大多数企业主冒险从民间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进而产生高利贷等诸多弊端。民间金融企业多有地方黑势力背景,对债权的追偿方式避开了应有的法制途径,借助私力救济实现债权,或者通过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连带保证的形式,刺破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面纱,将股东拖入债务的深渊。

从作为债务人苏银霞角度出发,当企业因营运困境而产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时,其放弃自愿申请破产这一法制途径,选择转向民间金融机构借高利贷的行为,反应了现阶段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保护功能发挥式微,制度建构存在的缺失,破产法对债务人利益救济存在双重矛盾的态度。

一、外部侵害:民间金融债权的负面样态

民间金融的存在是金融二元性的根本体现,但其对社会的正面价值与负面效应均异常突出, 民间金融债权因缺乏法律制度规制,而使放贷者仅以债权实现谋求经济利最大化作为其唯一目标,从外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刺死辱母者”一案将民间金融债权的负面效应演绎到了极致。

1.违市场化的高额利息,剥削债务人财产。利息本是资本拥有者暂时放弃资本使用权所获得的一种报酬,而此种报酬一方面基于借贷者与放贷者之间的合意产生,另一方面利息计算标准以营业利润为依据,利润的形成标准在于借贷者产权资本价值的增值量, 这种增值量以市场化的商业价值为约数。但民间金融最显著的特征是借贷利率脱离市场化标准,其针对借贷者急缺资金的心态进行投机,约定超过官方金融债权规定的利率,建立了“砍头高利贷”、“复利高利贷”和“连环高利贷”等形式剥削债务人财产,谋求实现资本价值增值的收益最大化,违背市场化的客观规律,最终造成债务人深陷债务的深渊不能自拔。

2.激发私力救济,侵害社会稳定。民间金融债权因为其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通过组织人员非法拘禁、暴力侮辱等形式实现债权,而这种债权实现产生的利益驱动偏好还激发了许多民间讨债公司通过低价收购债权,组织暴力讨债高额实现债权等以危害社会稳定为生的职业。“刺死辱母者”一案中的吴学占具有黑社会背景,这也成为民间金融债权实现的一个缩影,民间金融机构与地方黑恶势力串联,通过采取危害社会稳定的方式实现利益最大化。反思“刺死辱母者”案,民间金融放贷者出于“经济人”角度,在暴力讨债游走于犯罪边缘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与通过法制这一低效的债权实现手段之间,理性分析后选择前者,对社会稳定产生了外部性侵害,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初衷。

3.强迫股东连带保证,刺破公司面纱。金融机构为了避免金融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采取强迫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防范危险,此种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形式虽然保障了金融债权的实现,但却改变了投资者开创企业的投资预期,将个人全部财产纳入企业债权债务范畴,刺破了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有人认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作用超越了蒸汽机与电的发明,其对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分摊转移市场交易风险,刺激投资,加速市场资源配置,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增加社会整体福利方面具有制度性无法超越的正效应,但强迫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保证人的角色产生错位重叠,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摧毁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危害投资者的财产,甚至是人身安全,阻遏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不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的实现。

民间金融债权的背后是商品市场经济效率与安全价值的冲突,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中必须对二者进行妥当权衡,避免因制度设计中的价值错位危害社会福利最大化实现。

二、制度反思:我国破产法存在的制度缺失

破产法自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时代产生之初,作为集中实现债权的统一平台产生,破产惩戒主义下对债务人的严苛态度贯穿于破产法产生之初。自1645年英国弗利特河畔的债犯监狱100余名债务人申诉之后,英国于1705年出台《安娜法令》,英国破产法实行破产免责, 债务人利益救济成为破产法的价值之一,破产法不再单一的作为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程序法,也成为债务人利益的救济法。美国自20世纪初因为大型铁路公司的周期性崩溃,而在20世纪30年代将具有实质意义的破产重整条款加入到破产法中,并在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第7章专门建立了破产重整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建立一般破产原则,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此外我国破产法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主线的制度价值设计存在的诸多局限等,从多个维度上限制了破产法功能的发挥。

1.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缺失。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其特殊的现实需要,在信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因经营投资失败、房贷危机和过度消费等原因负债已不可避免,而我国现阶段民间金融市场的杂乱现状,导致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被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陷入债务的深渊,公权力机关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无力全覆盖、以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界限不明等原因对债务人利益救济产生着窒碍,必须通过建立法治化的保护途径维护债务基本生存权益。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其自身制度价值的天然优势, 其制度的人文关怀体现着统治者对负债公民的人格尊重。

首先是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的特有制度,为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决定,为债务人保留能够满足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财产,此部分财产不得用于分配清偿,故又称豁免财产。自由财产制度中所包含的维系债务人及与其有特定抚养关系人的生活必需财产及专属个人财产都作为社会文明的标志和立法者人文关怀的态度。

其次是破产免责制度,即债务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剩余债务免除清偿责任的制度。部分学者认为免责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但其忽略了债务人企业在破产重整成功之后因为缺少免责制度,对未申报的债权进行清偿而再度陷入破产深渊的情形。所以,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破产免责制度是立法者给予债务人的特殊利益,英美法系基于经济分析与人文关怀的多重角度建立了破产免责制度。如果不能给予债务人免责,债务人将永陷于债务的深渊不能自拔,并且丧失自愿申请破产的动力,不利于其重新创业,影响国家税收等经济收益;而对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打击,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诚信价值和债务人人身与发展权益的尊重,有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构建诚信体系,侧面降低国家社会治理的成本。

最后是失权与复权制度。虽然自由财产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是立法者基于人文关怀和风险分担原则下对债务人的救济制度,但过度的救济将发生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进行逃废债的情况,有损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在此基础之上,失权与复权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对破产债务人人身自由及任职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考察,在满足相应条件之后,当然或经法院决定恢复其原有权利。

通过对国外自然人破产一系列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自然人破产制度设计实现了人文关怀、与社会经济效益的妥当结合。

2.自动冻结制度的残缺。自动冻结制度又称自动中止制度,是指在破产申请主体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所有相关主体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和可能对债务人财产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全部予以中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其已经陷入经营困难,丧失清偿到期债务能力的窘境,债务人财产作为“公共池塘”面临被瓜分的危险, 而如果债权的实现形式为先到先得,那么将与破产法作为债权债务关系集中解决平台的制度价值背离,所以自动冻结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现行破产法也设计了自动冻结制度,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的部分清偿无效;二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三是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四是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可是我国的自动冻结制度存在残缺,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建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一样周延的自动冻结制度。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62条(a)共列举了八种被冻结的行为,其中第3项和第6项分别规定了,对任何旨在占有或者控制债务人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的行为,及任何催讨、征收或实现重整申请之前产生的债权的行为产生冻结的效力,即债权人所采取的任何私下请求实现债权的行为均被禁止,债务人在破产法院司法权保护之下,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必担心人身及财产受到债权人的侵扰。反思“刺死辱母者”案,正是因为自动冻结制度的缺失,苏银霞丧失了在债务未履行前提下,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司法权保护,排除债权人及其他人对她进行侵害的法制路径。

3.破产重整功能发挥不足。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环境下,失败与成功都是不可避免的,而破产法作为市场竞争失败主体的退出法,正因为重整制度的建立而实现了其自身价值的内在生化,彻底摆脱了特殊的强制执行程序这一初级化的定位。在信用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债务已经超越了地域、职业、阶级等固有界限,而对还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挽救,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实现营运重组,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实现自身升华。我国破产法设计了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三种路径,丰富了破产法的规则体系,赋予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更多的选择,可是,路径多样的背后确是制度设计的偏离,根本的体现是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路径转换的僵化,债务人企业不能从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而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中,在符合《破产法》第78条、79条第三款、88条、93条规定情形的,破产重整宣告失败,债务人企业不可逆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转换路径的僵化带来的是重整成功率的降低,固有的低成功率加之《破产法》第92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而在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债权要求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保证,刺破现代公司有限责任面纱的前提下,破产重整制度不能实现对债务人的救济,难免从侧面刺激着债务人放弃申请破产重整这一路径。

三、规范分析:破产制度对债务人苏银霞的保护

在南方周末对“刺死辱母者”一案的报道中,“还不清的高利貸”成为醒目的标题,民间金融成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重要路径,但高额利息使债务人随时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丧失全部资产也无力偿债的深渊。超越民间金融之外,银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后的高额罚息,往往也如同最后一根稻草压垮着债务人企业,如何在法制框架内妥当的处理金融债权高额利息与企业营运资金缺失的矛盾,成为现阶段企业家必须面对与克服的问题,否则,苏银霞的悲剧将有可能产生扩散效应,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的实现。

首先,破产案件受理产生停止计息效力。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继续营运进行民间融资,将个人作为连带债务保证人已经成为目前不争的事实,在此前提下,破产案件受理程序具有停止计息的法律效力,《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可以停止计息,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制度的保护之下,公司股东可以避免因债权不能实现的高额计息。

其次,重整期间限制担保物权行使效力。现代市场经济中为保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的效率,将担保作为债务人企业破产风险的隔离墙,使之成为实现债权安全的最后保证,而破产重整制度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价值维度的考量,避免因债务人企业的主要财产全部用于实现担保债权,而磨灭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的最后希望,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担保暂定行使的冻结制度。

再次,重整期间企业经营权保留的可能。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是非常态,其治理模式与常态运营的公司具有显著不同,《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债务人企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其背后是基于维护企业经营的连续性,企业债务人具有专业的商业经营能力及鼓励自愿重整提出考量。 债务人相比管理人更为熟悉企业的基本情况、业务运行状态和财务状况,有利于避免经营时间的断层。

最后,待履行处分合同处分权的优势。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决定着破产程序进程及债权的清偿率,为了促进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破产法突破了契约的平等原则,赋予了管理人依据商业判断规则单方合同解除权,此种制度优势下一方面赋予管理人在亏损已知的情况下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另一方面是赋予债务人企业将债务人企业的损失向合同相对方分担,以提高债务人财产经济价值。

四、价值抉择:实现破产法對债务人利益救济

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因其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具有的优势,但国家国家金融市场包括官方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两个部分,官方金融市场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即纳入包括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其具有资本的国家意志性、监管体系规范性、债权主体广泛性、社会公益易被侵害性等特征,基于对金融行业业态稳定的特殊利益追求,我国破产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金融机构破产建立了特殊程序,首先在第134条建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前置程序;其次在破产申请主体实现了扩张,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纳入破产申请主体范围;最后是通过政府托管与接管的形式,注入资金实现金融机构的重整成功。而民间金融市场指游离于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之外的金融机构,其具有资本的民间性、监管缺失、债权主体特定、交易规范化程度低等特征,其所涉及的债权因为主体的特定性而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隔离,破产法对民间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应当在一种妥当性维度进行。反观债务人的利益救济,破产法的态度仍然不够坚决,既有固有文化观念的制约,也出于现阶段我国基本国情的考量,但反思“刺死辱母者”一案,破产法亟需建立对债务人利益周延救济的制度,以此为桥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首先,对债务人企业成员建立风险割裂机制。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质是公司责任与公司成员责任的分离,对于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产生规模经济效应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但是,金融机构采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甚至是其近亲属进行个人连带保证的形式刺破了公司的面纱,而这种做法已经产生了普遍效应。从经济分析角度,投资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能免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必然考量从事商事交易的风险成本,将阻遏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针对刺破公司面纱这种违背现代公司法理念的担保形式,破产法应当冲破公司法无力解决的困局,通过建立妥当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保护出资者私人财产,甚至是人身权与发展权,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与企业营运风险之间构筑制度隔离墙。价值的抉择不能仅在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间进行衡量,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将极大的刺激投资者激情,增加对市场的新进投资,有益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

其次,完善破产免责制度。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诚信观念,与破产免责制度中对诚实守信的债务人进行免责的观念契合,随着我国征信体制的逐步完善,破产欺诈的空间已被压缩,破产已经不再成为自然人逃债的法律手段,现阶段已经出现符合建立破产免责的社会土壤,并且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还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此外,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业已不堪重负,目前全国有近2000万人被列于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上,如果这些债务人不能得到妥善处置,将产生负循环效应,在征信体制完善的今天,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意味着丧失失信被执行人短期不能获得事业的重生,不能继续刺激经济,未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现有债务人因为经济的萎靡继续耗损营运价值,不能通过盈利摆脱债务的深渊,而最终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后,制度引导债权债务关系法制解决途径复归。民间金融机构的存在对于社会稳定的威胁不言而喻,但不能就此否认民间金融机构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加速民间资本流通、刺激社会经济发展的正面作用,而其背后的高利贷、暴力讨债、系统风险高等问题通过精准的法律体系能够产生阻却效应。

破产法最初的价值就在于为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高效的集中解决平台,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能够得到统一解决,债权在实质公平层面上获得清偿。为了体现破产法这一制度价值,应当完善自动冻结制度,加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破产平台的统一解决,并且建立法院禁止令等形式限制债权人的单方讨债和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在法制途径内公平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

完善的自动冻结制度一方面实现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防止了先到先得的“公共池塘”危机,重塑了公平理念。还使债务人利益得到救济,免受债权人的侵扰,最终,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集中解决节约了社会资源,并且能制止了暴力讨债等行为滋生的土壤,维护了社会稳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注释:

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金融研究.2004(8).100-111.

张正勇、戴泽伟.利息功能的理论辨析———兼论民间融资的合理性与高利贷之成因.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2(7).12-19.

李德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价值分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124-127.

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563.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12.

韩长印、李玲.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6).37-40.

齐明.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兼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求是学刊.2010(5).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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