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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问题探析

摘要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和刑事诉讼领域,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保护,基本依赖于法定代理人制度,虽然该制度在一定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有着保护作用,但是事实上也限制甚至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符合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原则,需要尽快研究完善。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权利

摘 要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和刑事诉讼领域,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保护,基本依赖于法定代理人制度,虽然该制度在一定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有着保护作用,但是事实上也限制甚至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符合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原则,需要尽快研究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民事诉讼 权利 利益 诉讼主体

作者简介:刘志恒,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65

未成年人代表着家庭的期望,承载着国家的未来,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成长和保护,长期保持着较高关注。同时,我國作为《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宣言》缔约国,充分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基本义务,也是国家的责任所在。目前,在司法工作中,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和探索,较多的集中在刑事和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领域中,对未成年人的关注远远不够,这给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带来现实阻碍。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婚姻破裂对子女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如何有效保障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必须重视的一环。因为关系到孩子的成长和健康,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在我国社会一直被社会大众高度关注。目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但是国际通行的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事实上也是我国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道德观念,是实践中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确定的准则。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都是跟随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进行享有探视权并给付抚养费。这样确定的抚养关系,相比于轮流抚养,更能够给子女的成长提供稳定的环境,也更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发展。

但是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即随着时间推移,之前法院确定的抚养关系,不再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甚至危害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这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随即产生。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尤其是涉及婚姻家庭等家事案件,往往遵循父母本位主义,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仅规定了较为抽象的个别条款。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未成年人子女无法直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之变更只能由父母提出,也就意味着,目前,我国未成年子女为维护自身权益,若需要申请变更离婚后的抚养关系,几乎完全依赖于没有共同生活另一方父或母的关心和支持。

可见对于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阻碍和问题,本文就未成年子女对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离婚后抚养关系中子女的被抚养权

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权,《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责任,并不因为父母婚姻的解除而解除,而且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一体两面,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我国法律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分解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直接抚养的一方和子女共同生活,间接抚养的一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其实就是父或母,谁对子女进行直接抚养的纠纷。在实践中,抚养纠纷常被错误的理解为对孩子抚养权进行争夺,认为孩子不随自己生活意味着失去抚养权,这种父母本位的思维,忽视了子女的权益和表达权利,没有意识到抚养一体两面的性质。离婚后父母双方虽不再有条件同时行使直接抚养,但法律仍对双方都赋有抚养权。离婚后的抚养权分解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主要体现在生活上父母对子女生活影响力的变化,但抚养方式的不同和变化不影响抚养权利的法定性和精神实质。

在抚养关系的确定中,子女本位的价值取向明显优于父母本位,而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子女必须依附于父母或其他成年人,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几乎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观念在我国影响深远,现实中仍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进而造成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缺失和不足,事实上也造成对子女被抚养权的认识缺失。应当明确,从父母的角度看,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并且该项权利和义务并不与婚姻状态关联;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看,则被父母抚养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难明晰,未成年子女被抚养权的法律基础,子女拥有被抚养的权利,且该项权利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相对应。

我国婚姻法虽然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规定,但是规定太过于原则和概括性,可操作性较差。实践中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所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较为有限,大量情形下法院都是以尽力调解为主,虽然调解有着较好的效果,但是前文已经提到,随着子女成长和直接抚养人的条件变化,确实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此时变更抚养权就变得更为困难,进而在事实上给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带来困难。

在法院审理确定抚养关系时,法官不可能绝对确定未来对孩子成长如何有利,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经验常识,决定孩子与哪一方共同生活。对于那些年龄稍大(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的抚养关系如何,也许影响较小,毕竟距离独立生活已经不远,心智也已经较为成熟。但是对于那些年幼(未满十周岁)的子女,法院确定的抚养关系,将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影响,随着他们的成长,他们所跟随生活的那一方父或母,生活状况上很可能会有巨大的变化,这时就有必要允许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提出对同父母的抚养关系进行选择,行使子女的被抚养权。

三、子女提起诉讼的法律基础

父母之间对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显然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并在抚养权的基础上,由法院结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认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关系。那么拥有被抚养权的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法律依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在离婚后与父母的抚养关系呢?笔者认为,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是有诉讼请求权的,至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具有这样的诉讼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见未成年子女目前明确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要求父母增加抚育费,也就意味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抚养费问题属于与子女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法定代理人制度的帮助下,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缺少甚至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未成年人,相比于抚育费应否增加,未成年子女对愿意同谁生活有着更为直接和真实的判断,也既离婚后的子女选择同父母的抚养关系,完全应当被认为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未成年子女作为变更抚养权纠纷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虽然依照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的行使诉权,但是在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帮助下,事实上完全具有相适应的能力,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并完成诉讼。

有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这里的“一方”从文义上解释应该是指“父或母”中的一方,不包括未成年子女,而且未成年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具有“一体性”,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通过普通诉讼可以得以维护,进而认为离婚后的子女,不应作为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是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该规定并没有否定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既不能就此认为未成年子女没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权利。同时,所谓子女与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具有“一体性”,并非绝对而不变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不应当完全依赖于父母子女间的亲情,这是一种“人性本善”的判断,其中可能隐含的危害无需多言,也明显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还有观点认为,从实际立案操作来看,由成年父母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更为合适。认为如果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那么成年父母就要成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参加诉讼,父母既作为代理人,又作为变更抚养关系利害关系人,容易导致混乱。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虽然是从实际出发的考虑,但是这种实务中的困难,首先,不应当成为影响我们坚持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理由;其次,在父母发起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是双方争夺直接抚养权,而在子女发起的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中,是子女对被抚养权的行使,另一方父或母代理子女诉讼,并不存在不能代理的事由或法律依据。

更为极端的情况是,父母双方均不愿直接抚养子女。那么就更应当允许未成年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将父母均作为被告要求他们履行抚养义务、确认抚养关系和方式。否则,当未成年子女意识到,需要变更或者确认同父母的抚养关系时,将在司法途径中无法有效的得到权利保护,法定代理人制度下的未成年人保护发生失效。

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离婚后抚养关系,是对未成年人被抚养权和诉讼请求权的保护,笔者并非认为应当由未成年人决定同谁共同生活。毕竟,未成年子女在心智和社会生活经验上存有不足,其意愿同哪一方生活,不绝对代表有利于其成长和发展,最终抚养关系变更与否,应当交由法官在审理和调解中进行判断和取舍。

四、结语

与普通司法工作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尚欠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考虑,在法定代理制度的框架下,民事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成年人权利不能有效实现,和未成年人发表意见机会基本丧失的现实。

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对未成年人保护有专门立法和明文规定,强调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中部分规定并未将儿童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予以考虑,存在立法考虑不足;同时在法治社会中,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社会法律问题,抚养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必然呈上升趋势。完善司法工作中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制度,对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不可或缺的工作。我国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配合未成年人民事纠纷诉讼机制的探索,充分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把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落到细节中。

参考文献:

[1]刘飞.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扬州大学.2014.

[2]阳贤文.抚养权权利义务之逻辑解构——我国婚姻法中亲权制之反思与建构.法律适用.2005(10).

[3]孙永文、贾彬.抚养的权利和抚养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4]夏吟兰.离婚亲子关系立法趋势之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4).

[5]张梦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探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

[6]王宗光.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收案范围科学化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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