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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取得时效制度

摘要取得时效制度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现今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都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并没有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且在理论层面也存在着较多分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交流的加强,以及实务中各类法律问题的出现,

摘 要 取得时效制度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现今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都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并没有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且在理论层面也存在着较多分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交流的加强,以及实务中各类法律问题的出现,取得时效制度在对于促进物尽其用以及交易秩序稳定维系和社会正义实现等方面均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关于取得时效制度再一次成为重点。本文试图通过对取得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思考,从其在我国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体例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达到取得时效制度于学理上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 所有权 罗马法

作者简介:杨盈,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11

一、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

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两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定是法律史上第一次正式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该法在适用上却存在诸多限制,例如将主体和客体严格限定为罗马市民与意大利境内之物。到了帝政时期,为了弥补《十二表法》的缺陷,法律允许占有他人之物之人在其占有存续十年之后或者二十年之后,对他人的返还请求进行对抗,以消灭了所有人对占有人的诉权。到了优士丁尼大帝时期对于之前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整合,制定出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以正当原因和善意为前提,将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主体扩大至所有人,时间限定为动产三年,不动产同省十年、异省二十年。

罗马法确立起来的取得时效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逐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袭。包括以法、日为代表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合并规定的立法体例,其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同一本质,故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设专章规定于民法典之中;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瑞、意等立法例,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不同的制度,其认为消灭时效应规定于总则之中,取得时效应规定于物权之中。英美法系之中对于取得时效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存在着与取得时效制度相类似的反向占有制度,持续、公开的占有,在特定时间内即可对抗所有他人,一定时间的经过,占有人便获得了所有权。

二、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我国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而真正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并加以实施是在民国时期确立的。在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仅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而并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但这一立法例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随着苏联的解体以及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说明对于该制度的忽视事实上已经不符合经济基础的要求。

第二,基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等文化观念,人们在将取得时效制度看作是对于他人财物的侵占,且由于担心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后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将取得时效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但是通观各国取得时效,其对于取得时效均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排除在外,故并不会造成人们私分、哄抢公私财物的混乱局面。

第三,关于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取替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未认清两个时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诉讼时效在其届满后,胜诉权的丧失,而物的权利状态并未得到规制,此时因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均不能取得权利,故而权利状态是不稳定的,而建立起取得时效效制度,正好能弥补这一缺陷。且由于民事所有权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时效在功能发挥、适用范围、法律后果、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所以,两者并不能相互替代。作为权利取得方式一种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公示不动产的制度,两者之间也不没有任何可以替代的可能性。

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规范中时效制度的完善。此外,取得时效制度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之稳定、使得物尽其用以及促进效率和便利举证等方面也存在着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体例

立法体例的确定对制度的构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立法例的选择,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在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时应当將其与消灭时效制度分开规定。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两大组成部分,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着质的差异,如果将两者规定在一起,因其使得法律性质难以区分,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取得时效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的取得方式,其具有物权的取得性质,故而应当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法中。消灭时效是在法定期间的经过,当事人仍不行使权利,故发生权利不受保护或消灭的制度,其后果多涉及诉讼法上的效力,应当将其规定在总则之中。

其次,我国立法时应把取得时效放在占有之中进行规定,而不应该只限定于所有权的取得之中。取得时效本质上是一种占有推定所有的制度,将其放在占有之中规定,有利于还原取得时效制度的本质。占有是所有权取得的前提,是现代民法为贯彻物尽其用的理论进而规定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达到财产最大利用率。,取得时效在缺少占有这一的要件,其近乎不可能存在,且一旦占有丧失,则取得时效的期限即为中断。占有是取得时效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把取得时效与占有相脱离,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以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合理完备都无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适用范围

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必须明确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物之是否流通为标准,对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划分。只有流通物可以适用,对于禁止流通物并不适用。对于是否将国有财产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之中,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倘若将国有财产也纳入取得时效制度之中,致使大家哄抢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笔者认为国有财产同样适用,因该制度的目的是促使财产所有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对自己财产的关注度,将国有财产纳入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范围有利于促进有关单位积极行使职权,从反方向促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利用。而且对于国有财产的适用,同样应当以该财产是否进入流通领域进行衡量判断,对于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不应适用。

(三)构成要件

对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根据对于各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占有、一定期间之经过、他人之物这三个要件。

1.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地占有:

第一,自主占有即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是占有人对占有财产确信归自己所有。

第二,占有须为公开占有,占有人不隐瞒其占有的事实进行占有。对于占有是否为公然,可依照一般交易观念加以判断。

第三,占有应为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是指占有的状态不是因暴力或暴力胁迫而取得或维持的。

第四,持续占有,也就是对该项财产的占有必须连续不间断,没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此提出异议。对于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善意,笔者认为在此不需要进行限制。因为对于善意的判定本身就缺乏评价的标准与基础,但恶意的主观心态绝对是要被禁止的。首先,权利取得的不正当性可以通过长时间的经过对其进行补正。再次,因权利取得经过的时间较长,故而对于占有是否全程善意很难进行判断。故主观状态以开始占有时的状态进行确定。

2.一定期间之经过:

取得时效作为保护因长久持续的占有事实所形成的较为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制度,故在存在占有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才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取得时效期间可以根据不动产与动产划分为20年与10年,对于相应的用益物权按比照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动产因为其以占有为权利发生变动的依据,在实际生活中,倘若权利人在发现自己动产丧失,必然会主动寻找,占有人的占有事实也很容易被所有权人所发现并追回,但假如所有权人采取漠视的态度,在经过10年时间之后,法律就可以推断为所有权人放弃其权利,而规定由占有人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来说,因其具有价值相对较大且不易流通的属性,故而所有权人一旦丧失对于其财产的占有,势必会极力的寻求补救,但当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持续的占有不动产长达20年之久,法律即会推定占有人已经与该不动产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状态,故而在立法上将其所有权的归占有人所享有。而对于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法律在此不必做出过多的限制,一方面促使所有权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这样使得立法规定更为简洁。

3.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从逻辑意义上讲,取得时效的占有必定是基于对于他人之物的占有。然而对于无主物的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适用于先占制度的规定,也不适用取得时效。然而对于此处的他人之财产应当如何进行界定,其是否包括国有财产,笔者认为依旧应当以是否流通为条件进行判定,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其与一般的财产并无区别,在其符合取得时效的一系列要件之后,当然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对于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应当进行慎重对待,其不能为私人所拥有,必然是因为其具有特定的性质,进入流通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所以取得时效制度对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不应适用。

(四)法律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时效的经过,是否所有人当然丧失权利而占有人必然取得權利。取得时效完成后,动产占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不动产占有人在不动产进行登记之后,方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对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取得作出登记的限定的原因是,时效取得是一种因事实行为发生的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果物权公示原则因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被打破,可能会因此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且权利取得人未及时办理取得登记,第三人就难以通过登记簿的登记知悉物权变动的状况,物权交易的安全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持。如果占有人不进行登记申请,其与原所有人同样无保护的必要,因为均属于在权利上的睡眠者。

四、结语

取得时效的本质是一种因占有而推定权利的制度,其设立目的是实现物尽其用。现今我国民法仅规定消灭时效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显得迫切而又重要。取得时效的构建是基于取得时效的安全、稳定与效率的法律价值以及现代民法对社会调整的要求所决定的,其具有无可替代性,因此不能因相关法律制度的存在就否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对关于诉讼时效理论与制度建设提供一定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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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取得时效制度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现今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都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并没有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且在理论层面也存在着较多分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交流的加强,以及实务中各类法律问题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