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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摘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保护,是全世界各国共同的责任与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诉讼权启动了保护机制,但是在保障机关存在着很多弊端,因此有选择地学习国外立法经验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贯彻教育为主,实行惩罚为辅助的方针。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上,法律诉讼司法保护常

摘 要 国家通过立法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保护,是全世界各国共同的责任与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诉讼权启动了保护机制,但是在保障机关存在着很多弊端,因此有选择地学习国外立法经验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贯彻教育为主,实行惩罚为辅助的方针。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上,法律诉讼司法保护常常陷入尴尬局面。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条列存在不确定性,这就导致了未成年人,各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所面临的法律规定上的不平等,立法所采用的关键词,具有选择性,而且立法用语有失准确性。这就容易使得司法保护所覆盖的范围,容易产生缩小或偏离的危险。我国司法保护程序依照条款就未能把“有罪推定”摆脱掉,他对未成年人仍然有着很大成度的影响。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未成年人 隐私 诉讼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曾倪庆,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51

我国立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为未成年人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心智尚未健全,知识的储备也不足,没有对复杂的社会认知能力,很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他们对新事物充满好奇,并能不加分辨的很快接受。因为他们具有可塑性也具有可改造性,所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以感化贯彻教育挽救为主导,在 1991年颁布的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法》都确认了这一法律程序。我国更是在1997年就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进行加强,但是在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或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上,立法略微不足,这就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对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诉讼司法保护和隐私权利的保护常常陷入尴尬局面。

一、 司法保护在未成年人各个不同阶段的刑事诉讼中,面临隐私权保护不足

曾经在2011年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作为“官二代”的梁某某引起了社会不小的轰动。梁某某案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各大网站各大媒体纷纷报道,各个环节被披露出来,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宣判都闹得沸沸扬扬,这对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暴露无遗。使个人的隐私权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会使未成年人犯罪份子,在社会上打上永久不磨灭的烙印,这对回头是岸的人适应社会是相当不利的。未成年人年龄小缺乏对社会事物的了解,思想单一,自我保护意识差,防范意识低等各方面均受到限制。没有成年人的心理承受力,个人意见也不能正确的表达出来,即使觉得自己的隐私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由于害怕或者认为自己已经有罪了,判刑是早晚的事,隐私的泄露都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使未成年人法律意思淡薄,心智不成熟造成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就有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不得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是公开发行物,披露其姓名图片等一切关于隐私权的报道。《刑事诉讼法》也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时候,并且在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不得公开审理,但经过被告同意可以允许所在学校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到场,并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针对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不得公开其犯罪记录,并对相关犯罪纪录予以封存。

关于《保护法》的第四十条中第一款,针对未成年人所犯的案件,法院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进行帮助教育。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多方合作,使未成年人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都能得到司法保护。“可以”一词的应用会对案件产生不良的影响,无论“可以”一词的任意性,还是它的随意性,都会在司法程序中造成不良的影响。

1.单就《预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条文来说,是一个把“可以”演变成“应当”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司法程序上的一个进步,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严格,高法制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专门审理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对比普通案件中的一审程序对法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但是该法不足之处就是没有体现出对公,检机关的大致规定。这应该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公检机关在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受理时,习惯于普通程序,一旦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就要担负起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担。利用专门的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高法针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而制定的一般法院为了免去麻烦,而是为其指定辩护人,而辩护人的指定常常因为仓促而成为形式主义。

2.合法权益并没有明确指出针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力被侵犯后,有哪个部门对其保障。使未成年人在受到权力侵犯时不知向哪里求助。启动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程序,才把这个问题凸现出来。无论是辩护权还是隐私权都是未成年人该享受的一种基本的权利。无论是在侦查还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都始终起到重要的作用,任何人都不能对其进行剥夺。由于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极其有限,心智又不够成熟。所以立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该以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以及辩护权。所以针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辩护权,人民法院应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保障其诉讼权利,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即使未成年人主动提出放弃,法院也有责任为其指定律师,或是由法定代理人为其请求司法援助。但是司法解释却忽略了甚至省略掉公检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责。

现象一:侦查机关往往会在第一次对未成年人进行审讯时,由于未成年人对自身的保护权力意识淡薄,或是干脆持破罐子破摔的态度,不配合审讯机关所提出来的,委托律师或者辩护人这一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主动放弃这一权利时审讯机关要有清醒的认识,未成年人是不能与成年人同等对待的,是要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来做出的正确引导。而不是漠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公安机关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给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使未成年人享受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一切权利,而不是把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合法的藐视掉。

现象二:由于立法没有斟酌准确用语,司法保护针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范围就会有缩小变无的危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及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没有达到年满十八周岁时往往是针对年龄进行询问。根据量刑的关键语言,竟用“十八岁”而不是十八周岁,这样的非法律不专业的用词,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地大物博。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对年龄的说法也不一样,如:虚岁,实岁,毛岁,还有农历,阳历一说,不近相同。农村的农历算法对十月到腊月生人,往往会比实际年龄小两岁,比较准确的说法就是周岁。威严的法律条文中不该出现这种错误,尽管现在在《预防法》修正版中各类司法解释都已经改为了“周岁”这种法律标准用语,但是刑事诉讼案件里,年龄的修正均出现在审判阶段,却忽略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修正。早期的《保护法》就对未成年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给予明确的规定,“凡是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法律上被称作未成年人,”在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里却把十八周岁简化成了“十八岁”真是洛阳纸贵一字千金啊!让人难于理解。尽管周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应用,但是难免会有理解能力差的或是按照风俗习惯出现理解偏差,只要不能把这种现象彻底消灭掉,司法保护就会是事倍功半的效果,保护范围缩小就会难免。记得在法官“十佳”事迹报告大会中提到一起死刑案件的案例,承办法官通过深入的了解,终于核实了未成年人罪犯未满18周岁,从而取消了对其宣判的死刑结果。所以说立法要在文字上严谨,不能有丝毫的疏忽,司法保护中最危险的就是模糊概念,要及时修正。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法律条文,避免司法人员和立法者把刑事诉讼不自觉的割裂掉。很多从事审判的法官,或者司法人员并不认同一审一个半月的审限时间,甚至错误的将其与民事诉讼相提并论,这种因分工不同造成司法程序上的混淆完全是个人理解上的偏差,公、检、法机关职责不同,但目标一致,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尽管不同的分工,却在构成我国立法完整的刑事案件上形成一個整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部门有责任对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也就是说保护未成年人诉讼的权利不光只是针对人民法院来说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同样要担负起这个责任。但是职能部门往往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做出平等的对待。各部门的规定不一致自然就会导致未成年人诉讼保护享受不到平等的待遇。

二、司法保护条款未能摆脱“有罪推定”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并把罪行原则进一步确立。但是对于大部分司法人员来说,“有罪推定”已经植根于脑海里了,很难在短时间内纠正过来。虽然法律条文仍然会有有罪推定的不明确的迹象,但整部法典基本上都对有罪推定进行了回避。但仍然有两处迹象值得一提,一是对被害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另一处则是第十四条第二款,这几条都是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司法保护的条款,其中体现了对未满十六岁的犯罪案件均会采用不公开原则。无罪推定在我国虽为直接使用,但是对有罪推定提出了很明确的反对意见,其中第十二条就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判处,任何人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确定。在公安机关提起公诉前,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有犯罪分子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未定罪前两者都有洗刷冤屈的可能,所以不能将其称为罪犯,而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针对于此,《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把未成年犯罪明确称之为“涉嫌犯罪”这就避免了主管判定意识的存在。这样的问题在《预防法》和《保护法》中也存在着,我们都知道在《保护法》修订以前,由于法律不够完善,所有的法律法规还在摸索中,针对条文里出现的不当用语我们可以理解原谅。但是之后新的《预防法》仍然没有改掉错误用语,这就让人难以接受了。我们都知道古语有云:“法理人心”法不明确出现模糊词语,就会造成审判中对各个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有失保护,而模糊概念的词语就会在执法者手中,成为适合于不同理解层次的执法者滥用的权力手段,这怎么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保护作用?这种用语现象最严重的地方就是司法解释层次上。

当隐私权利与诉讼权利被忽视时,未成年人这一原本就弱势的群体就更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了,梁某某的隐私权没有得到保护致使个人的信息泄露,信息泄露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是无法拟补的,无论是在以后的生活还是在以后的社会工作中,都将成为他的一道傷疤,会时不时的被人揭开,这也对社会的稳定不利,所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让每个公民都能享受到或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十五岁的官二代梁某某得到了社会应有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但这并不代表他的诉讼权和隐私权就从此被剥夺了,真正的法治社会不是要把未成年犯罪抓起来单一判刑,更是要进行教育改造,并对它的合法权利给与应有的足够保护与尊重,创建真正的和谐社会,消除外界的不良影响,为未成年人从反社会提供有效的途径,否则二次伤害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总之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职责并不是要有罪推定,把一切嫌疑分子都关起来,而是保障无罪人员不受到行驶追究,而这样的职责往往会被公检法忽视掉,在现实案列中,大部分司法人员还是把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都看成了“罪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立法都认定未成年人为“未成年犯罪”这就在法律上认定了其就是罪犯。所以实体认定错误不改正,司法保护再怎么加强也会是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赵华、王巍.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职工法律天地:下. 2015(3).

[2]张旭.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吉林大学.2014.

[3]刘广平.浅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商情.20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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