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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下对公民安宁权的诉求

摘要层出不穷侵权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和放大,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民对其安稳、宁静等生活状态的追求,扭曲了和谐社会理念下价值观和道德观。立法设置的一般人格权不足以保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明确增设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分立,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将有效防止他人不法侵扰和事后权益救济。关键词安宁生活权人格权

摘 要 层出不穷侵权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和放大,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民对其安稳、宁静等生活状态的追求,扭曲了和谐社会理念下价值观和道德观。立法设置的一般人格权不足以保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明确增设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分立,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将有效防止他人不法侵扰和事后权益救济。

关键词 安宁生活权 人格权 隐私权 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郑敏,湖北科技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42

当今和谐社会环境下,享受较高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承受着经济与资源的压力。对普通公民来讲,理想生活状态是在有条不紊的社会秩序下平静、安宁的生活,是多数公民幸福感的重要标准。社会的工业化和信息化,全覆盖的通讯和网络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方便快捷,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包括对公民正常生活的骚扰。在依法治国和大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背景下,公民安宁生活的维护更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安宁生活权利诉求,不仅仅是普通公民最根本的要求,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同样有此诉求。因网络谣言或网络群体不负责的攻击诽谤行为,导致社会公众人物(明星)自杀案例亦是屡见不鲜。何为公民生活安宁权?能等同于隐私权吗?王利明教授认为生活安宁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和对个人自主决定妨碍三方面的内容。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认为,公民安宁生活权保障的范围要大于隐私权。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网络环境下骚扰行为进行分析,论证立法上明确公民安宁权的必要性。

一、网络侵权方式及危害性

(一)恶意骚扰、诈骗行为

“恶意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骚扰类型主要包括几类:一是诈骗电话、短信、网点链接。如半夜接到“欠债还钱”的电话,挂断电话马上就会收到短信,言词之中尽是一些“诅咒、骂人”的话。据了解现在有很多人电话不敢乱接、网络信息不敢相信、不知名链接不敢点击;二是无聊的恶作剧。如不良短信下流的荤段子、黄段子,QQ、中推送的暴力、色情视频;三是推销广告骚扰,部分经营者通过各种方法,包括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后,以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向公民推销产品或服务,形成“推销电话轰炸”,甚至将这些客户信息出售给其他经营者,谋取利益。从以上几种类型中,我们看得出有些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客体,如财产权、隐私权。有些无聊骚扰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没有多大的危害性,实质上对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具有更深层的破坏性,因为这些骚扰、诈骗行为势必会影响到我国“以诚为本”的公序良俗,黄色视频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正常生理和心理成长,诅咒电话除让人气恼无比,心中无故多了些不安和恐惧。这些不当的行为危害了网络生态环境,也直接影响个人、家庭本应享有的安稳宁静的生活。

(二)网络谣言、诽谤行为

随着、微博网络新媒体的发展使用,网络谣言问题日益嚴重,这种现象不仅我国泛滥,在世界范围内亦是亟待治理的问题。危害性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对企业、政府认可度降低。特别近些年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谣言,让人坐立难安,如娃哈哈AD钙奶中含有肉毒杆菌,小龙虾用于处理尸体等等。普通公民不是食品专家、不是农业生产者、食品生产商,无法辩别食品谣言中真实性,面对谣言最直接反映是否认政府的不作为、质疑企业的诚信等不良后果。二是社会公众人物安宁生活的权利肆意侵害。网络谣言、诽谤侵权行为给社会公众人物造成的危害性不言而喻,社会公众人物只要出现任何一点负面消息,都在网络上无限放大,打开微博、论坛或是各大网站,都是群体性恶意评论和攻击。最终侵害不仅仅是名誉权,给他们的精神、身体和生活都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精神、身体都不堪重负。三是给公民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011年2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有人传言化工企业爆炸事件中,不明真相的群众陆续产生恐慌情绪,并离家外出,引发多起车祸,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伤。最后事后平息,群众陆续返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刘某、殷某面对被追究刑事责任,朱某、陈某行政拘留的结果①。看似风波已过去,而在这些事件中受害者的正常的生活权益和财产损失该如何维护呢?

(三)网络“人肉搜索”行为

因“人肉搜索”而产生的侵犯隐私权事件频频发生,而一张张“网络通缉令”犹如一个个隐形的“地下判官”,被搜索事件中的主人公往往在几天之间就被彻查,身份、隐私无所遁形。如具有代表性的“王菲姜岩婚外情事件”,这起事件中网民谴责行为不仅仅表现在网络上的道德主张和伦理公开大批判,像是公开的审判。这场网络暴力之后王菲被单位开除、网络上人人喊骂,生活中也受到邻居的侧目、背后让人指指点点。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网民不但要指责王菲本人,对其父母也进行了批判。在网络讨论、批判中其父母被扰乱生活和所承受的精神压力,该如何进行保障呢?

(四)媒体“不当”采访和发布行为

这里的“不当”是对不合适的对象进行时间点不对、方式不对进行采访和不当发布的行为。如2015年姚贝娜偷拍事件②。媒体的这种“不当”时间、方式的采访、发布行为,对生前、死后逝者及其家人的不尊重,以及之后引发的热点争议、包括道德、人性的讨论和批判,在这种特殊时间内都是不恰当的。具有知名度的明星,在赚取大众关注和知名度的代价就是要放弃部分隐私权,这种放弃并不代表无限度,也不代表能任意给他们周围亲朋带来伤害,侵害他们正常、安宁生活的权利。也意味着任何主体都有言论自由权利,但权利享有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权利,亦是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反映出网络暴力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权益,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亲友精神伤害。而公民对其安稳、宁静等生活状态的精神追求,包括亲友安宁。反之,亲友因其受害,通过人格权进行扩大解释和用隐私权来保障难以体现出安宁生活的全面性。

二、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从不同角度保障着公民的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明确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七种情形”等等对保障公民宁静、安全的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害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民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司法实践方面,首次通过司法保障公民安宁权的是2001年“马某诉张某电话骚扰一案”,之后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骚扰信息、垃圾邮件频发事件,提出了对“网络安宁权”进行保护的新概念。

立法和司法虽然都注重对公民权利保护,但公民安宁权的缺失致使实践中侵害行为屡禁不止,频频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道德危机、包括不当的道德绑架,在网络上有越演越烈之趋势。笔者通过分析网络侵权行为危害性和实践中法院判例都说明将安宁生活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人权保护、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也只有法律才会给人们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

三、公民安宁生活权保护的立法不足与构思

(一)应明确安宁生活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公民安宁生活权。如《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中将公民安宁权单独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将其权利从隐私权的框架中分离出来;其次,明确列举对私人安宁生活利益的类型,明确、有效地对防止这些行为的发生。安宁权列举范围不仅涵括精神方面,还应包括原生活状态、环境、秩序甚至于已有生活习惯③。可明确列举垃圾短信、骚扰电话、欺诈信息、网络谣言(故意或随意错误发布或转发虚假或者错误的信息)、不正当人肉搜索等骚扰他人安宁的生活行为。如同界定诽谤罪一样,只要垃圾短信、骚扰电话信息向同一主体发送达50次以上的,或1年内持续发送50次以上,可构成侵犯公民安宁生活权。而网络欺诈信息、链接和网络谣言是面向社会公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侵权构成条件应更低。

(二)明确安宁生活权行使的限制

赋予公民享有安宁生活权的同时,也应做出合理限制:首先,当公民私人安宁生活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以公益利益为优先。如当国家处于危难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发布的紧急命令、紧急措施或者对网络实行管制和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就是可以犧牲嫌疑人生活安宁利益的,但造成不应当的损失应当赔偿。

(三)侵权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不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将网络下的侵权行为以过错推定为主。在网络下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开放性、快速性、匿名性特点。开放、快速性让侵权行为发生之后难以恢复到最初状态,特别是精神和心理上伤害;匿名性易使网民对不负责任的言行演化为“网络暴力”,破坏了社会公共规则变成网络上的群体事件。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起到行为人对他人要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损害后果,即做个“理性人”。另一方面,为协调和平衡“个人自由”、“他人权益”和“社会安全”三种利益的关系,要避免矫枉过正,如果轻微的网络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会矫枉过正,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发展,因而“容忍义务”作为认定是否承担侵害公民安宁权责任的前置条件。我国素来是“谦恭礼让”的礼仪之邦,应当包容他人的行为对我们的生活安宁造成的轻微侵害,即使有过错,只能是侵害行为严重侵害私人安宁的生活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方可行使安宁生活权来维护个体利益。

(四)明确公民享有网络私有空间及信息的财产性权利

值得我们借鉴的是,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控制非自愿色情和推销侵扰法》。明确规定:“向消费者发送有关商业产品、服务和广告推广的垃圾短信属于违法行为,除非用户已经同意接收这些信息,或这此信息被用于紧急目的。”发送垃圾短信首先被认为是侵犯财产权,适用传统的侵权法非法侵入动产的规则。也就是说美国将公民私人享有的电脑和手机内存、邮箱空间作为一个信息财产来保护,接到垃圾短信或骚扰电话时就是侵犯了接收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网络私有空间及信息的财产性权利确立,能有效防止“恶意骚扰”等侵权行为。

注释:

江苏响水爆炸谣言事件续:化工园酝酿将村庄搬迁.南方都市报.2011-02-21.http://news.sina.com.cn.

“姚贝娜病逝报道”全记录:偷拍遗体引发的争议.网易娱乐专稿.2015-01-17.

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当代法学.2013(2).

参考文献:

[1]王春红.媒体不当采访行为对公民生活安宁权的侵犯.新闻传播.2016(16).

[2]饶冠俊.创新社会管理视角下的生活安宁权界定及法律保护.学术交流.2012(1).

[3]王春业、朱微微、陈琛.权利视角下的“人肉搜索”.淮北师范大学学报.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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