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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碰瓷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摘要对于目前多发的驾车碰瓷类案件,实践中对它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本文把碰瓷的全过程划分为前后两个行为,具体分析其侵害的法益与犯罪构成来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期明确驾车碰瓷行为的定性,维护法律的权威。关键词驾车碰瓷行为定性罪数作者简介:赵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中图分类号:D9

摘 要 对于目前多发的驾车碰瓷类案件,实践中对它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本文把碰瓷的全过程划分为前后两个行为,具体分析其侵害的法益与犯罪构成来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期明确驾车碰瓷行为的定性,维护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 驾车碰瓷 行为定性 罪数

作者简介:赵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72

随着机动车在家庭中的普及,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驾车碰瓷的案件逐渐出现在人们身边,甚至出现了专业的“驾车碰瓷党”,极大的危害了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驾车碰瓷主要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有丰富的驾驶经验或十分熟悉交通法规;2.碰瓷的方式一般是在变道等易发交通事故的操作时与被害车辆相撞,制造被害车辆负全责的假象;3.被害人常有违规、不熟悉交通法规、系外地车辆等情况,可能伴随着不希望公权力介入的心理;4.行为人采取索取或骗取的方式取得财物,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驾车碰瓷类案件适用罪名的判断有很大差别。有观点认为驾车碰瓷案件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有观点认为应成立诈骗罪,还有观点认为在交通要道或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驾车碰瓷类案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还有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对驾车碰瓷案件以抢劫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定罪处罚。笔者认为,驾车碰瓷行为包含着两种行为:一种是行为人确定目标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另一种是车辆碰撞后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财或骗财的行为。具体适用几种、何种罪名,应结合行为的主要构成方式与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文希望通过法理分析,帮助司法机关对驾车碰瓷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其次,本罪必须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最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驾车碰瓷案件能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驾车碰瓷类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是否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二,刑法并未对“其他危险方法”作出准确界定,驾车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第三,驾车碰瓷行为人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 公共安全的内容范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首先不特定多数人应当指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如果要求“不特定”且“多数人”,那么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就不能归纳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中,这样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的缩小,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里引起争议的是特定的犯罪对象与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逻辑关系问题。“不特定”主要是指客体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危害结果不以行为人或其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客体的不确定性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有具体特定的侵害客体,但由于危险方法不在可控范围内,而行为人放任了这一后果的发生;另一种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就没有特定的侵害客体。结果的不确定性一般表现在侵害的范围大小、严重程度以及侵害对象数量多少的不确定性。所以,不能将不特定界定为不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尤其在驾车碰瓷类案件中,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随时引起危及多数人的现实可能性。

“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的碰瓷方式是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驶或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害人车辆,遭受突然碰撞的车辆很可能在紧急避让后失去控制,从而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现实危险,行为人在冲撞时可能仅希望制造轻微的剐蹭来达到讹诈钱财的目的,但在主干道路或高速公路这种车流量大且车速快的环境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虽然这种危险已经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但这种情况下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如果碰瓷行为发生在居民区或非主干道街区,或在起步停车时小刮小蹭,或利用自己身体讹诈钱财的,并未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均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危险方法”的界定

《刑法》中第114、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模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不能无限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的要求。首先,通过法条得知“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可罚性相当,适用同等法定刑。其次,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体系中,但并不是所有危害公共罪的兜底条款,它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具有相当性的补充条款。

驾车碰瓷行为中的前一部分行为,即碰撞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看驾车碰撞的方法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现实危险性相当,并且是否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在具体案件中撞车行为是否有引起汽车倾倒颠覆,人员重伤、死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社会危险性,尤其在高速公路上或车流量大的主干道路发生的碰瓷案件,极可能出现后续车辆相撞的连锁反应,引起交通混乱,造成车毁人亡的惨剧,这种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也可能随时危及多数人的安全,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所以,在居民区内或小巷街道发生的碰瓷行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小,行为手段也不具有广泛的破坏力,没有对多数人安全造成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

(三)行为的主观心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没有这种故意就不成立此罪。但在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以获得钱财的目的,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不排除行为人对存在的现实危险性存在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从认识方面来看,行为人以取钱为目的,在驾车撞车的过程中对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害的结果是能够预见的,这一认识因素在行为人在繁华道路上寻找目标时就已经具备,只是行为人放任了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从意志因素来看,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虽没有直接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但为了达到自己索财的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并没有违反行为人的意愿,并且行为人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以上两点看,行为人在主要交通要道上或高速公路的碰瓷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法院开创了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驾车碰瓷类案件的先河,比较典型的是以李跃、顾荣玉和卜新岩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城市主干道路以及高速公路上多次在被害人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击,造成被害车辆全责的假象,并要挟被害人赔偿,两个团伙共作案220余次,非法获利51万余元。前述在变道时撞车的行为,很可能造成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具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此外行为人为了达到索财目的,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所以法院最后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结合案发时的情况进行判断,全面考虑时间、地点、路况、碰瓷方式、周围车辆多少等各种影响因素,对于从社会一般人角度,认为并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驾车碰瓷案件中索财及骗财类型分析

驾车碰瓷行为的目的是获得被害人的财物,一般包含前后两个行为,前一个系撞车行为,后一个即索财或骗财行为,如前所述,如果在主要交通要道或容易产生危险的高速公路上进行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撞车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则无法成立此罪。行为人碰瓷的最终目的是获取财物,对于后一个索财或骗财的行为,也应根据不同的主客观情况进行判定具体适合的罪名,不可一概而论。

(一)适用敲诈勒索罪及其难点分析

驾车碰瓷类案件中适用敲诈勒索罪的情形是比较普遍的,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实施的主要流程是:实施威胁、要挟、恫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占有。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分析,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并且被害人是基于被威胁的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而非遭到暴力压制无法反抗,也非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所以在认定驾车碰瓷的第二个行为时,应对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诈骗罪进行区分。北京郑植案作为首例驾车碰瓷案例,法院最终认定郑植成立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郑植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以免除公权力介入,并且其在车内悬挂警服加重被害人的恐惧心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被害人的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的强制作用,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转移占有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公权力介入通常是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之一,公权力介入即让交警确认双方责任,碰瓷行为是行为人为免除己方责任而巧妙设计的交通事故,行为人以公权力介入为恶害相威胁属于实施了恐吓行为,由于交警确认责任的程序较复杂,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或对自身责任不明确,等待的可能是扣分、罚款等更严重的后果,所以被害人基于这种心理强制,一般选择私了,行为人就达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以公权力介入为恶害相告,使被害人产生了害怕公权力介入的心理强制,如果公权力已经介入调处程序的,对受害人的威胁已经实现或者心理强制因素不复存在,被害人即使交付了财物,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应以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定罪处罚。

(二)适用诈骗罪及其难点分析

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巧妙制造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全责的假象,这会让被害人误认为是自己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此时并不存在被害人被威胁或要挟的心理强制,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罪,而应考虑是否适用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虚构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对虚构事实的相信而自愿交付财物。本罪的实施过程为:行为人进行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财物占有的转移。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有人身权利,而诈骗罪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是通过威胁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欺骗,被害人基于对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实现财产所有权的占有转移。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会通过虚构事实、欺骗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具体认定取决于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恐惧心理还是基于错误认识,由于产生恐惧心理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反之,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则应认定诈骗罪。在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会以对方全责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赔偿款,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行为人多会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索要钱财,此时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来认定。

具体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利用交警作出的处理向被害人索要赔款的情况,此时公权力的介入对诈骗罪的认定带来了一个难题:受骗者与交付财物者不同一时是否能成立诈骗罪?交警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同于一般的诈骗案件,但其本质上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1.行为人向警方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让警方认为对方违反了交通法规,从而作出不利于被害方的裁决,虽然警方不是受害人,只是受骗人,但并不影响诈骗手段的认定;2.交警虽不是受害人,但是其有财产处分权,他可以依法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行为人可以通过对交警的欺骗而获得财物,所以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3.交警处分被害人的财物是由于受到行为人的蒙蔽,受害人交付财物是出于对公权力权威性的信任,这已经构成了因果关系的链条,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三)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驾车碰瓷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自己可以制造的交通事故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害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或要求公权力介入划定责任,行为人直接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此时,应考虑适用抢劫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故意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威胁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不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并且此罪中的威胁或暴力不要求当场实现,可以在未来的某个时限实现;而抢劫罪必须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在具体的驾车碰瓷类案件中,对这两个罪名的区分要结合主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方式当场强行劫取财物,这种暴力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暴力,但较轻微且仅作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手段,暴力方式也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此时被害人仅是由于害怕持续的伤害、害怕自己或家属的生命、财产和名誉受到损害而交付财物,只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三、罪数问题

驾车碰瓷案件一般包含两个行为:制造交通事故行为与索财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罪数问题的探讨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当驾车碰瓷案件符合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时,应按照牵连犯定罪处罚。第一,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只有获得财物这一个目的,符合牵连犯的主观要求;第二,驾车碰瓷案件中有前后两个行为即制造交通事故和索财行为,这两个行为均可以构成刑法中独立的罪名,例如前一个碰撞、剐蹭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一个索财行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行为人的目的是取财,前一个撞车行为与后一个索财的行为是方法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内在要求。尤其发生在交通主要干道或高速公路上的驾车碰瓷案件,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当然,若前一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构成要件时,以后一行为构成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

注释:

路楠、李治.试论交通管理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罪查处.道路交通与安全.2008(6).

张胜利、王瑞娟、邓红阳.“碰瓷党”被认定“危害公共安全”.法制日报.2009年11月12日.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31.

范玉.浅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的区别.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2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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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袁力.郑植轿车系列“碰瓷”案件定性情况分析.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

[7]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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